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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74號
被 告 徐子玄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旁,徒手竊取湯佾霖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
嗣經湯佾霖報警調閱監視錄畫面循線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巷00號徐子玄住處,扣得所竊腳踏車(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玄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湯佾霖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行竊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子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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