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467,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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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展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展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本案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2 紙係於100 年3 月7 日及101 年2 月20日分別虛偽開立,時間上已有相當之間隔,顯係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胡展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村0鄰○○村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展峯知悉牛樟係屬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瀕臨絕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更自民國78年間起停止森林砍伐牛樟、紅檜等針、闊葉一級珍貴樹種,並自99年間起停止標售牛樟及嚴加管理維護,另因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並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林務局之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
然因我國坊間對牛樟木材所培育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治療、保健功效過於誇大,致使我國民間木材交易市場對牛樟木材需求若渴,造成牛樟木材近年來之黑市價格達每公噸新臺幣(下同)數10萬元,並逐年飆漲,而屢遭不肖盜伐集團至國有林地內惡意盜伐牟利;
惟因盜伐集團販售之牛樟木材均屬自國有林地內盜伐而得,未有任何合法證明,故一般贓物持有者為掩飾其等向盜伐集團故買牛樟木贓物之犯行,並企望長期持有牛樟木材以植菌,遂向相關木材業者、生技公司購買載有「牛樟木」品項文字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做為持有前揭贓物之合法證明,另可於日後遭警查緝時提出以掩飾上開故買牛樟木贓物之犯行。
胡展峯明知上情,且實際未向林金安(鴻燕藝品館實際負責人且為會計經辦人員)所經營址設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號之鴻燕藝品館購買漂流木牛樟殘材之事實,竟經范揚炳(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之介紹,而與賴永發、林金安(上2人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均業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5337號案件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胡展峯告知范揚炳其姓名、住址等基本資料及欲填載購買漂流木牛樟殘材之數量、價格後,再由范揚炳轉知賴永發、林金安前揭資料,林金安則各於100年3月7日某時、101年2月20日某時在鴻燕藝品館內,自行或指示媳婦林婉雯虛偽開立鴻燕藝品館販賣漂流木牛樟殘材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2紙(編號1:統一發票號碼:TF00000000號、買受人:胡展峯、品名:漂流木牛樟殘材、數量:1公噸、單價:1萬元、金額1萬元。
編號2:統一發票號碼:ZA00000000號、買受人:胡展峯、品名:漂流木牛樟殘材、數量:1公噸、單價:1萬元、金額1萬元),並由賴永發將該等統一發票交付予范揚炳轉交胡展峯持用,充作日後遭警查緝時掩飾故買之牛樟木贓物所用。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揮本署執行「返木計畫」專案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展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安、賴永發及證人范揚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鴻燕藝品館開立之發票影本2張等證據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8條、31條第1項之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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