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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瑞賢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瑞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將「幹你娘」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2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司法警察職務之執行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向警員道歉,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佐,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70號
被 告 楊瑞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竹南鎮開元里10鄰下街仔
53之1號
現居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賢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5日21時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臺灣銀行騎樓前飲酒,適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所長劉熙民帶同警員紀蒼佑執行巡邏勤務,見有並排停車影響交通乃鳴警報器示警驅離,楊瑞賢見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上開警員大聲咆哮:「叭三小」,警員紀蒼佑請其出示身分證件,又對上開警員大聲辱罵:「幹你娘」、「幹你老師」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劉熙民、紀蒼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瑞賢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幹你娘」、「幹你老師」等語係伊口頭禪,不是對警員說的云云。
(二)證人劉熙民、紀蒼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事實。
(三)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6張:證明被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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