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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德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 行之「17時44分」應更正為「21時56分」。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94號
被 告 鍾德彥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街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鍾德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經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
嗣於103年9月13日17時44分許及同日22時10分許,賴彥彰及李若儀兩人分別接獲與取得上開金融資料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兩人於網際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兩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123及2萬9,987元至前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賴彥彰及李若儀兩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彥彰及李若儀兩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德彥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於102年7、8月間提領二、三萬元,交由家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機車後,帳戶內已無餘款,後提款卡於102年9月中旬在苗栗市遺失,當時提款卡之密碼就寫在提款卡上云云。
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告訴人賴彥彰及李若儀兩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兩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兩紙在卷可佐。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上,且存摺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已不合常理,而依上開交易清單所示,被告於102年8月23日跨行提領2萬元後,帳戶內已無餘額,而其所辯購買之機車,則查無車籍資料,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衡之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不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支配之帳戶內,若非與被告有使用上開帳戶期間之默契,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員豈會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隨時會遭凍結之帳戶內?且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前,被告已將開戶之現金提領一空,顯知已無法再支配、使用該帳戶,被告上開辯解,更彰不足採信。
是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應由被告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堪認定,其幫助詐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文 中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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