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曹玉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曹玉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吳曹玉枝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曹玉枝與其子吳○德(民國93年生,另案由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大潤發賣場頭份店內,乘該賣場負責人徐彥民不注意之際,由吳○德徒手竊取該賣場內所販售擺放於貨架上之PENTAX牌數位相機1臺(總價新臺幣2990元),得手後將上揭貨品藏放於吳曹玉枝所攜包包內。
嗣渠等2人欲走出該賣場之際,因警報器發出警示,並經徐彥民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徐彥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曹玉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徐彥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暨所竊物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另其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吳○德共犯本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趙 佳 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欣 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