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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重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重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93號
被 告 邱重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重浩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2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道○○○○○號車站之空軍1號,將其不知情之母親張惠玲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郵寄至台北市國光號轉運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同年月16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余人豪,向余人豪佯稱:之前網路上購買物品,因對帳錯誤,之後會從其銀行帳戶連續扣12個月的款項,如要取消,要親自到ATM辦理云云,致余人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9元及3萬7,011至本件帳戶內。
(二)於同年月16日19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依君,向林依君佯稱:之前網路上購買物品,因簽收錯誤,導致重複購買,要依指示至
ATM作取消動作云云,致林依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9元至本件帳戶內。
(三)於同年月16日19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施宣豪,向施宣豪佯稱:之前網路上購買衣服,因快遞人員拿單子給其簽名,給錯分期扣款單,要至ATM重新設定云云,致施宣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匯款3,322元至本件帳戶內。
(四)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葉欣儀,向葉欣儀佯稱:之前網路上購買包包,因結帳時工作人員之疏失,變成購買了12個包包,如要取消該筆交易,必須到最近之ATM作取消之程序云云,致葉欣儀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匯款1萬1,777元至本件帳戶內,嗣經余人豪、林依君、施宣豪與葉欣儀均發覺有異,分別報警究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人豪、林依君、葉欣儀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重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一起放在證件套中,於102年12月13日或14日遺失的,當時其都是在新竹、桃園、苗栗一帶跑,在哪邊遺失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本件帳戶為被告不知情之母親張惠玲所申辦並交付予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張惠玲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伊之前就交給被告使用,被告說要薪資轉帳等
語相符,誠可認定。又前揭詐欺集團利用本件帳戶實行詐
騙之事實,業經余人豪、林依君、施宣豪與葉欣儀於警詢
中之指述明確,並有余人豪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至明細
表、轉帳明細表、林依君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施宣豪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件帳戶之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等資
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本件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
士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4人得逞甚明。
(二)被告先辯稱係伊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一起放在證件套中,而在不詳地點遺失云云,後改稱:其當初因工作不順
,就找到一家網路上辦理借款的,對方要求提供存摺之影
本、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要請小姐幫伊存錢進去,說要
借伊錢,會將錢直接匯入帳戶內,之後再將提款卡寄還給
伊,伊就可以領錢云云,因之,被告顯就提款卡及其密碼
何以遭詐騙集團使用之詳情,前、後陳述歧異,殊難採信
,足認被告所辯前後矛盾,顯係臨訟編造之詞。再按,被
告雖改稱對方要將借款匯入該帳戶內,所以要求伊寄提款
卡及密碼,對方說會再將提款卡寄還給伊,伊就可以領錢
,伊也是被騙云云,然查,若對方是單純要借款予被告,
則何須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只須被告提供帳戶之帳號
,對方即可匯款,是以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實不可採
信。
(三)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
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
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
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
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
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
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
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
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
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雖年僅20歲,然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且被告自承:伊
係利用頭份交流道車站旁之空軍一號,郵寄至台北市之國
光號轉運站,存摺只剩下幾十元,伊當時也覺得很奇怪等
語,是以被告竟將其母親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件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且其寄送之方式係寄
送予車站,而非一般之公司行號地址,況被告當時已感覺
怪怪的,且知道該存摺所剩無幾,仍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出,應係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就本件帳戶無條件
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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