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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紅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㈠所示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㈡所示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㈡第2 行所載會期末日,應更正為「101 年4 月10日」。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189號
被 告 吳巧紅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紅於下列期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住處成立合會,自任會首,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㈠ 於民國98年2月1日成立合會,邀集徐麗桃(以其夫林木宏名義)等人參加,約定會期自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在內共28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外標制,底標金額3,000元,頂標金額4,000元,於每月1日在上址開標。
詎吳巧紅因財務發生困難,明知徐麗桃於100年2月5日得標,當期之合會金76萬5,000元應歸由徐麗桃取得,竟將代徐麗桃向其他會員收取之當期會款計30餘萬元侵占入己,並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徐麗桃,迨徐麗桃因未於期限內取得該會款,始得悉上情。
㈡ 復於99年3月5日成立合會,邀集田美秀等人參加,約定會期自99年3月5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在內共26會,每期會款為3萬元,採外標制,底標金額2,500元,頂標金額4,000元,於每月5日在上址開標。
詎吳巧紅因財務發生困難,明知田美秀於101年2月10日得標,當期之合會金81萬6,000元應歸由田美秀取得,竟將代田美秀向其他會員收取之當期會款計70萬元侵占入己,並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田美秀,迨田美秀因未於期限內取得該會款,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田美秀、徐麗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 被告吳巧紅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 告訴人即證人徐麗桃、田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 互助會章程及估價單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本件被告所邀集之互助會,僅得標會款未給付告訴人二人,且告訴人二人亦自陳本案之前即已參與被告所成立之合會,都正常開標也有人標得互助金等情,堪信被告並未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二人參加互助會等情,應認此部分詐欺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劉哲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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