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明永
林碩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明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碩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甘明永不滿於李安生之欠債問題,詎與林碩鋒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15日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巷00號李安生租屋外,將李安生強押上車、帶往苗栗縣西濱快速道路89.2公里旁廢棄空屋,併表明「不還錢就別想走」之立場;
迄同日下午,甘明永、林碩鋒轉而強押李安生四處找尋可借款解圍之家人或客戶,惟無結果,直到同日18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0號李安生住處,因甘明永接受李安生提供之擔保本票、抵押證件始偕林碩鋒罷手離去,李安生終於回復人身自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間之罪數認定原有含糊、不甚精確,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如上)。
二、證據:除補充「審判中被告2人之自白」、「和解書」外,餘皆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義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