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趙信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 三、其餘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
-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 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信銘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均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 (三)量刑部分: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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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信銘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0 號、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信銘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趙信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羅大為(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趙信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SIM 卡及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與如附表「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接洽,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由羅大為提供毒品,並由趙信銘出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嗣經警對其監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
再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本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交由司法警察執行,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合法,卷附以下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對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已結合於警詢筆錄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並於審判期日踐行向被告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依上所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檢察官偵查中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信銘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經查,被告趙信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據被告之上開自白外,復有如同附表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內所載之證據,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豐原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份(偵260 卷貳第10頁至11頁、第41頁至42頁、第64頁至65頁、第137 頁至138 頁)足資佐憑,另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販賣所得獲利均為從中抽取一點供己吸食等語(本院卷第8 頁)甚明,此外復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均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
況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購毒者,故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另關於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時間及手機門號號碼,經核對卷證有誤載不符之處,均補充更正如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與羅大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8 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8 次犯行,販賣對象共計4 人,販賣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上揭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又審酌其上揭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8 次犯行,販賣之對象為4 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與衡諸各次販賣之數量、所得,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可資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參照)。
未據扣案如附表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承在案,並用以聯絡販毒事宜,有如附表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羅大為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
則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爰於其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與羅大為連帶沒收之;
又因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為現行貨幣—新臺幣,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羅大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編│販 賣│犯罪時間│犯罪方式、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內│罪名暨宣告刑│
│號│對 象├────┤品種類、數量│頁數) │(含主刑、從│
│ │ │犯罪地點│、犯罪所得(│ │刑) │
│ │ │ │新臺幣) │ │ │
├─┼───┼────┼──────┼──────────────┼──────┤
││古乾助│102 年6 │古乾助於102 │⑴被告趙信銘在警詢中自白(偵│趙信銘共同販│
│︵│ │月23日夜│年6 月23日夜│ 260 卷壹第8 至9 頁);偵查│賣第二級毒品│
│起│ │間9 時1 │間8 時04分、│ 中自白(偵260 卷壹第217 頁│,處有期徒刑│
│訴│ │分許 │57分前某時許│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26│叁年柒月,未│
│書│ ├────┤,以所持用之│ 頁背面、第40頁背面)。 │據扣案之不詳│
│附│ │古乾助位│0000000000門│⑵證人古乾助於警詢中之證述(│廠牌行動電話│
│表│ │於苗栗縣│號行動電話回│ 偵260 卷貳第5 頁背面至第6 │壹支(含門號│
│編│ │通霄鎮五│電至趙信銘持│ 頁);偵查中之證述(偵260 │○九八一四二│
│號│ │南里88之│用之00000000│ 卷貳第23至24頁)。 │三七四七號SI│
│1 │ │3 號住處│47門號行動電│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M 卡壹張)沒│
│︶│ │附近之涼│話,約在左揭│①【102 年6 月23日下午8 時04│收,如全部或│
│ │ │亭前 │時、地,趙信│ 分11秒】 │一部不能沒收│
│ │ │ │銘以【3,000 │古:前天打給我幹甚麼。 │時,與羅大為│
│ │ │ │元】之代價【│趙:問你要喝嗎。 │連帶追徵其價│
│ │ │ │販賣甲基安非│古:你要請歐。 │額。未扣案之│
│ │ │ │他命】1 小包│趙:不是啦,我朋友在問的。 │販賣毒品所得│
│ │ │ │(重約1 公克│②【102 年6 月23日下午8 時57│新臺幣參仟元│
│ │ │ │)予古乾助,│ 分09秒】 │與羅大為連帶│
│ │ │ │並當場各自交│趙:你再幹甚麼,在忙歐。 │沒收,如全部│
│ │ │ │付毒品與現金│古:沒甚麼,要怎樣你直接講。│或一部不能沒│
│ │ │ │,完成毒品交│趙:要請你。 │收時,以其與│
│ │ │ │易。 │古:你在哪。 │羅大為之財產│
│ │ │ │ │趙:我們附近西濱這邊。 │連帶抵償之。│
│ │ │ │ │古:你多久會到我們這邊。 │ │
│ │ │ │ │趙:要到了ㄚ。 │ │
│ │ │ │ │古:玻璃行那邊等我。 │ │
│ │ │ │ │趙:好。 │ │
│ │ │ │ │(偵260卷貳第9頁) │ │
├─┼───┼────┼──────┼──────────────┼──────┤
││陳燕輝│102 年5 │陳燕輝於102 │⑴被告趙信銘在警詢中自白(偵│趙信銘共同販│
│︵│ │月15日夜│年5 月15日夜│ 260 卷壹第10至11頁);偵查│賣第二級毒品│
│起│ │間11時50│間11時30分許│ 中自白(偵260 卷壹第217 頁│,處有期徒刑│
│訴│ │分後某時│,以所持用之│ 背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叁年柒月,未│
│書│ │許 │0000000000門│ 第26頁背面、第40頁背面)。│據扣案之不詳│
│附│ ├────┤號行動電話傳│⑵證人陳燕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廠牌行動電話│
│表│ │苗栗縣苑│送簡訊至趙信│ 偵260 卷貳第32頁);偵查中│壹支(含門號│
│編│ │裡鎮台一│銘持用之0981│ 之證述(偵260 卷貳第47頁)│○九八一四二│
│號│ │線公路「│423747門號行│ 。 │三七四七號SI│
│2 │ │御和園」│動電話,趙信│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M 卡壹張)沒│
│︶│ │汽車旅館│銘回電後,約│①【102 年5 月15日下午11時30│收,如全部或│
│ │ │附近 │在左揭時、地│ 分19秒】 │一部不能沒收│
│ │ │ │,趙信銘以【│陳簡訊:幫我... 現金。 │時,與羅大為│
│ │ │ │1,000 元】之│(偵260卷貳第39頁) │連帶追徵其價│
│ │ │ │代價【販賣甲│ │額。未扣案之│
│ │ │ │基安非他命】│ │販賣毒品所得│
│ │ │ │1 小包(重量│ │新臺幣壹仟元│
│ │ │ │不詳)予陳燕│ │與羅大為連帶│
│ │ │ │輝,並當場各│ │沒收,如全部│
│ │ │ │自交付毒品與│ │或一部不能沒│
│ │ │ │現金,完成毒│ │收時,以其與│
│ │ │ │品交易。 │ │羅大為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鄭敬業│102 年5 │鄭敬業於102 │⑴被告趙信銘在偵查中自白(偵│趙信銘共同販│
│︵│ │月1 日夜│年5 月1 日夜│ 260 卷壹第218 頁);審理中│賣第二級毒品│
│起│ │間9 時10│間8 時55分、│ 自白(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處有期徒刑│
│訴│ │分許 │9 時40分、10│ 40頁背面)。 │叁年陸月,未│
│書│ ├────┤時11分許,以│⑵證人鄭敬業於偵查中之證述(│據扣案之不詳│
│附│ │苗栗縣通│所持用之0938│ 偵260 卷貳第75頁背面至第76│廠牌行動電話│
│表│ │霄鎮中山│792856號行動│ 頁)。 │壹支(含門號│
│編│ │路92號「│電話門號撥打│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九八一四二│
│號│ │通苑慈雲│趙信銘持用之│①【102 年5 月1 日下午8 時55│三七四七號SI│
│3 │ │寺」附近│0000000000門│ 分06秒】 │M 卡壹張)沒│
│︶│ │ │號行動電話聯│鄭:喂..啊不講話。 │收,如全部或│
│ │ │ │絡,約在左揭│趙:聽有嗎。 │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地,趙信│鄭:有,啊你在家哦。 │時,與羅大為│
│ │ │ │銘以【5,00元│趙:對啊。 │連帶追徵其價│
│ │ │ │】之代價【販│鄭:喂,觀音亭啊找我。 │額。未扣案之│
│ │ │ │賣甲基安非他│②【102 年5 月1 日下午9 時40│販賣毒品所得│
│ │ │ │命】1 小包(│ 分18秒】 │新臺幣伍佰元│
│ │ │ │重量不詳)予│鄭簡訊:刀借一下。 │與羅大為連帶│
│ │ │ │鄭敬業,並當│③【102 年5 月1 日下午10時11│沒收,如全部│
│ │ │ │場各自交付毒│ 分46秒】 │或一部不能沒│
│ │ │ │品與現金,完│鄭簡訊:記得出去別亂講話。剛│收時,以其與│
│ │ │ │成毒品交易。│的事誰都別說。 │羅大為之財產│
│ │ │ │ │(偵260 卷壹第74頁) │連帶抵償之。│
├─┼───┼────┼──────┼──────────────┼──────┤
││鄭敬業│102 年5 │鄭敬業於102 │⑴被告趙信銘在警詢中自白(偵│趙信銘共同販│
│︵│ │月5 日下│年5 月5 日下│ 260 卷壹第11至14頁);偵查│賣第二級毒品│
│起│ │午4 時16│午4 時11分(│ 中自白(偵260 卷壹第218 頁│,處有期徒刑│
│訴│ │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26│叁年柒月,未│
│書│ ├────┤4 時16分)許│ 頁背面、第40頁背面)。 │據扣案之不詳│
│附│ │苗栗縣通│以所持用之09│⑵證人鄭敬業於警詢中之證述(│廠牌行動電話│
│表│ │霄鎮中山│00000000(起│ 偵260 卷貳第57至58頁);偵│壹支(含門號│
│編│ │路92號「│訴書誤載為09│ 查中之證述(偵260 卷貳第75│○九八一四二│
│號│ │通苑慈雲│00000000)門│ 頁)。 │三七四七號SI│
│4 │ │寺」附近│號行動電話 │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M 卡壹張)沒│
│︶│ │之土地公│撥打趙信銘持│①【102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11│收,如全部或│
│ │ │廟 │用之00000000│ 分42秒】 │一部不能沒收│
│ │ │ │47門號行動電│趙:喂..聽有嗎。 │時,與羅大為│
│ │ │ │話聯絡,約在│鄭:有啊。 │連帶追徵其價│
│ │ │ │左揭時、地,│趙:你嘎你隔壁那個拿我的工具│額。未扣案之│
│ │ │ │趙信銘以【1,│ ,我朋友要拿工具,喂。 │販賣毒品所得│
│ │ │ │000元】之代 │鄭:嗯。 │新臺幣壹仟元│
│ │ │ │價【販賣甲基│趙:我要請你啦,你跟他拿一下│與羅大為連帶│
│ │ │ │安非他命】1 │ 工具。 │沒收,如全部│
│ │ │ │小包(重量不│鄭:好啦。 │或一部不能沒│
│ │ │ │詳)予鄭敬業│趙:你等一下打給我。 │收時,以其與│
│ │ │ │,並當場各自│鄭:好。 │羅大為之財產│
│ │ │ │交付毒品與現│(偵260 卷貳第67頁) │連帶抵償之。│
│ │ │ │金,完成毒品│ │ │
│ │ │ │交易。 │ │ │
├─┼───┼────┼──────┼──────────────┼──────┤
││鄭敬業│102 年5 │鄭敬業於102 │⑴被告趙信銘在警詢中自白(偵│趙信銘共同販│
│︵│ │月10日下│年5 月10日下│ 260 卷壹第11至14頁);偵查│賣第二級毒品│
│起│ │午2 時35│午1 時39分、│ 中自白(偵260 卷壹第218 頁│,處有期徒刑│
│訴│ │分(起訴│同日下午2 時│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26│叁年柒月,未│
│書│ │書誤載為│18分、25分許│ 頁背面、第40頁背面)。 │據扣案之不詳│
│附│ │40分)許│以所持用之09│⑵證人鄭敬業於警詢中之證述(│廠牌行動電話│
│表│ ├────┤00000000(起│ 偵260 卷貳第58至59頁);偵│壹支(含門號│
│編│ │苗栗縣苑│訴書誤載為09│ 查中之證述(偵260 卷貳第75│○九八一四二│
│號│ │裡鎮中山│00000000)門│ 頁正反面)。 │三七四七號SI│
│5 │ │路305 號│號行動電話撥│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M 卡壹張)沒│
│︶│ │「慈和宮│打趙信銘持用│①【102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39│收,如全部或│
│ │ │」對面停│之0000000000│ 分10秒】 │一部不能沒收│
│ │ │車場內 │門號行動電話│趙:喂。 │時,與羅大為│
│ │ │ │聯絡,約在左│鄭:在哪裡。 │連帶追徵其價│
│ │ │ │揭時、地,趙│趙:在外面。 │額。未扣案之│
│ │ │ │信銘以【2,00│鄭:在外面,要喝嗎。 │販賣毒品所得│
│ │ │ │0 元】之代價│趙:等一下。 │新臺幣貳仟元│
│ │ │ │【販賣甲基安│鄭:好啦。 │與羅大為連帶│
│ │ │ │非他命】2 小│②【102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18│沒收,如全部│
│ │ │ │包(重量不詳│ 分12秒】 │或一部不能沒│
│ │ │ │)予鄭敬業,│趙:你在幹甚麼。 │收時,以其與│
│ │ │ │並當場各自交│鄭:跟我同學回來街上。 │羅大為之財產│
│ │ │ │付毒品與現金│趙:喔。 │連帶抵償之。│
│ │ │ │,完成毒品交│鄭:對啊,啊你勒。 │ │
│ │ │ │易。 │趙:在人家這。 │ │
│ │ │ │ │鄭:在人那哦。 │ │
│ │ │ │ │趙:對。 │ │
│ │ │ │ │鄭:好。 │ │
│ │ │ │ │③【102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25│ │
│ │ │ │ │ 分37秒】 │ │
│ │ │ │ │鄭:喂到了啦。 │ │
│ │ │ │ │趙:到哪裡。 │ │
│ │ │ │ │鄭:現在在聖賢宮。 │ │
│ │ │ │ │趙:你跟其毛去領錢喔。 │ │
│ │ │ │ │鄭:對啊我跟你講跟我同學啊,│ │
│ │ │ │ │ 你在哪裡。 │ │
│ │ │ │ │趙:大廟啦。 │ │
│ │ │ │ │鄭:大廟喔,好。 │ │
│ │ │ │ │(偵260 卷貳第67頁) │ │
├─┼───┼────┼──────┼──────────────┼──────┤
││鄭敬業│102 年5 │鄭敬業於102 │⑴被告趙信銘在警詢中自白(偵│趙信銘共同販│
│︵│ │月11日上│年5 月11日上│ 260 卷壹第11至14頁);偵查│賣第二級毒品│
│起│ │午10時13│午9 時4 分、│ 中自白(偵260 卷壹第218 頁│,處有期徒刑│
│訴│ │分(起訴│7 分、14分、│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26│叁年陸月,未│
│書│ │書誤載為│42分許以所持│ 頁背面、第40頁背面)。 │據扣案之不詳│
│附│ │10分)許│用之00000000│⑵證人鄭敬業於警詢中之證述(│廠牌行動電話│
│表│ ├────┤56(起訴書誤│ 偵260 卷貳第59至61頁);偵│壹支(含門號│
│編│ │苗栗縣苑│載為00000000│ 查中之證述(偵260 卷貳第75│○九八一四二│
│號│ │裡鎮為公│56)門號行動│ 頁背面)。 │三七四七號SI│
│6 │ │路11之1 │電話撥打趙信│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M 卡壹張)沒│
│︶│ │號「戰鬥│銘持有之0981│①【102 年5 月11日上午09時04│收,如全部或│
│ │ │前線」網│423747門號行│ 分58秒】 │一部不能沒收│
│ │ │咖內 │動電話聯絡,│鄭:喂如果有那一種。 │時,與羅大為│
│ │ │ │約在左揭時、│趙:啊。 │連帶追徵其價│
│ │ │ │地,趙信銘以│鄭:500 快而已可以叫你大仔來│額。未扣案之│
│ │ │ │【5,00元】之│ 。 │販賣毒品所得│
│ │ │ │代價【販賣甲│趙:我大哥。 │新臺幣伍佰元│
│ │ │ │基安非他命】│鄭:500可以嗎。 │與羅大為連帶│
│ │ │ │1 小包(重量│趙:我打給他。 │沒收,如全部│
│ │ │ │不詳)予鄭敬│鄭:看怎樣打給我。 │或一部不能沒│
│ │ │ │業,並當場各│②【102 年5 月11日上午09時07│收時,以其與│
│ │ │ │自交付毒品與│ 分59秒】 │羅大為之財產│
│ │ │ │現金,完成毒│鄭:安捺。 │連帶抵償之。│
│ │ │ │品交易。 │趙:你過來找我。 │ │
│ │ │ │ │鄭:我去找你。 │ │
│ │ │ │ │趙:我在觀音亭。 │ │
│ │ │ │ │鄭:你不要過來嗎,下雨勒。 │ │
│ │ │ │ │趙:無車,等一下我打給你。 │ │
│ │ │ │ │鄭:好啦。 │ │
│ │ │ │ │③【102 年5 月11日上午09時14│ │
│ │ │ │ │ 分00秒】 │ │
│ │ │ │ │趙:等一下出來你拿錢出來。 │ │
│ │ │ │ │鄭:安捺。 │ │
│ │ │ │ │趙:我等一下到。 │ │
│ │ │ │ │鄭:好。 │ │
│ │ │ │ │④【102 年5 月11日上午09時42│ │
│ │ │ │ │ 分44秒】 │ │
│ │ │ │ │趙:喂在外面。 │ │
│ │ │ │ │鄭:你進來下雨勒。 │ │
│ │ │ │ │趙:在外面這,你順便拿100 元│ │
│ │ │ │ │ 我要加油啦。 │ │
│ │ │ │ │鄭:你進來。 │ │
│ │ │ │ │趙:我在外面這不會淋到雨。 │ │
│ │ │ │ │(偵260 卷貳第67至68頁) │ │
├─┼───┼────┼──────┼──────────────┼──────┤
││林駿煬│102 年4 │林駿煬於102 │⑴被告趙信銘在警詢中自白(偵│趙信銘共同販│
│︵│ │月30日夜│年4 月30日夜│ 260 卷壹第17至18頁);偵查│賣第二級毒品│
│起│ │間9 時50│間9 時15分許│ 中自白(偵260 卷壹第218 頁│,處有期徒刑│
│訴│ │分(起訴│、31分許以所│ 背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叁年陸月,未│
│書│ │書誤載為│持用之098186│ 第26頁背面、第40頁背面)。│據扣案之不詳│
│附│ │10時)許│4067門號行動│⑵證人林駿煬於警詢中之證述(│廠牌行動電話│
│表│ ├────┤電話撥打趙信│ 偵260 卷貳第128 頁);偵查│壹支(含門號│
│編│ │苗栗縣通│銘持有之0981│ 中之證述(偵260 卷貳第149 │○九八一四二│
│號│ │霄鎮中山│423747門號行│ 頁)。 │三七四七號SI│
│7 │ │路92號「│動電話聯絡,│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M 卡壹張)沒│
│︶│ │通苑慈雲│約在左揭時、│①【102 年4 月30日下午09時15│收,如全部或│
│ │ │寺」 │地,趙信銘以│ 分11秒】 │一部不能沒收│
│ │ │ │【5,00元】之│趙:喂。 │時,與羅大為│
│ │ │ │代價【販賣甲│林:喂大胖仔。 │連帶追徵其價│
│ │ │ │基安非他命】│趙:安捺。 │額。未扣案之│
│ │ │ │1 小包(重量│林:你在哪。 │販賣毒品所得│
│ │ │ │不詳)予林駿│趙:啊。 │新臺幣伍佰元│
│ │ │ │煬,並當場各│林:羅張哦。 │與羅大為連帶│
│ │ │ │自交付毒品與│趙:我不是勒。 │沒收,如全部│
│ │ │ │現金,完成毒│林:啊米蟲勒。 │或一部不能沒│
│ │ │ │品交易。 │趙:我米蟲。 │收時,以其與│
│ │ │ │ │林:你米蟲,你人在哪裡。 │羅大為之財產│
│ │ │ │ │趙:通霄啊。 │連帶抵償之。│
│ │ │ │ │林:等一下過去找你,聯絡好哦│ │
│ │ │ │ │ 。 │ │
│ │ │ │ │趙:好啦。 │ │
│ │ │ │ │②【102 年4 月30日下午09時31│ │
│ │ │ │ │ 分08秒】 │ │
│ │ │ │ │趙:喂。 │ │
│ │ │ │ │林:要去哪裡找你。 │ │
│ │ │ │ │趙:觀音亭那等我。 │ │
│ │ │ │ │(偵260 卷貳第133頁) │ │
├─┼───┼────┼──────┼──────────────┼──────┤
││林駿煬│102 年5 │林駿煬於102 │⑴被告趙信銘在警詢中自白(偵│趙信銘共同販│
│︵│ │月17日凌│年5 月17日凌│ 260 卷壹第17至18頁);偵查│賣第二級毒品│
│起│ │晨1 時38│晨1 時14分、│ 中自白(偵260 卷壹第219 頁│,處有期徒刑│
│訴│ │分許 │17分、17分、│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26│叁年柒月,未│
│書│ ├────┤23分許,以其│ 頁背面、第40頁背面)。 │據扣案之不詳│
│附│ │林駿煬位│所持用之0981│⑵證人林駿煬於警詢中之證述(│廠牌行動電話│
│表│ │於苗栗縣│864067門號行│ 偵260 卷貳第128 頁正反面)│壹支(含門號│
│編│ │苑裡鎮西│動電話傳送簡│ ;偵查中之證述(偵260 卷貳│○九八一四二│
│號│ │平里出水│訊至趙信銘持│ 第149頁背面)。 │三七四七號SI│
│8 │ │12號住處│有之00000000│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M 卡壹張)沒│
│︶│ │水溝邊 │47門號行動電│①【102 年5 月17日上午1 時14│收,如全部或│
│ │ │ │話聯絡,約在│ 分26秒】 │一部不能沒收│
│ │ │ │左揭時、地,│林簡訊:聯絡你大哥一下!跟今│時,與羅大為│
│ │ │ │趙信銘以【1,│ 天的一樣!速回我電。│連帶追徵其價│
│ │ │ │000元】之代 │②【102 年5 月17日上午1 時17│額。未扣案之│
│ │ │ │價【販賣甲基│ 分20秒】 │販賣毒品所得│
│ │ │ │安非他命】1 │林簡訊:打給我。 │新臺幣壹仟元│
│ │ │ │小包(重量不│③【102 年5 月17日上午1 時17│與羅大為連帶│
│ │ │ │詳)予林駿煬│ 分47秒】 │沒收,如全部│
│ │ │ │,並當場各自│林簡訊:打給我啦。 │或一部不能沒│
│ │ │ │交付毒品與現│④【102 年5 月17日上午1 時23│收時,以其與│
│ │ │ │金,完成毒品│ 分56秒】 │羅大為之財產│
│ │ │ │交易。 │林簡訊:十五分後我在出去。 │連帶抵償之。│
│ │ │ │ │(偵260 卷貳第133 頁背面)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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