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訴,134,201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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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國正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下稱①案);

其後,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②案),且與前案(即①案)接續執行;

嗣其於99年3 月30日入監,①案業於100 年9 月29日已執行完畢,於接續執行②案時之101 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

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 日晚上1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號居所房間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1小時後,再於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同上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12月4 日9 時10分許,經員警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601 號病房內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陳國正在其所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警方主動供出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上開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

此外,復有門號查詢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執行搜索查扣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

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 次之犯行無訛。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既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之5 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已屬「3 犯以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陳國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倘甲、乙二罪接續執行,於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見解,依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即①案);

其後,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即②案),且與前案(即①案)接續執行;

嗣其於99年3 月30日入監執行前開①、②案,並於100 年9 月29日即①案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②案時之101 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執行②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第①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未查獲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之情形下,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扣押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另觀之被告犯後始終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並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爰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明,本件被告雖於102 年12月4 日之警詢筆錄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牛弟」之男子即黃○○(年籍姓名詳卷),惟黃○○業於102 年9 月間業經警方鎖定並施以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頁),非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就其上開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均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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