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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順全犯下列2 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
偽造於取款憑條簽名欄之「陳淑惠」署押7 枚均沒收。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⑴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偽造於取款憑條簽名欄之「陳淑惠」署押7 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本件事實⑴廖順全明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女友徐于婷母親陳淑惠所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為徐于婷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自陳淑惠處竊取之贓物(廖順全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
徐于婷所犯親屬間竊盜部分,未經告訴),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意思,於102 年8 月2 日前某時,由徐于婷交付而收受之。
⑵嗣明知陳淑惠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系爭帳戶,仍基於偽造取款憑條以領取該帳戶內金錢之意思,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至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於附表編號2 至8 號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偽造「陳淑惠」之簽名,並持陳淑惠前揭印章,親自或交由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在該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陳淑惠」之印文,偽造陳淑惠欲領取該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文義,再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偽造之取款憑條一併持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足以生損害於陳淑惠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其中於附表編號1-7 所示之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行員因誤信廖順全為有權提款之人而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廖順全,另於附表編號8 之時,銀行人員發現系爭帳戶留存印鑑已變更,而拒絕提領。
嗣因銀行人員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偵查起訴案經陳淑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㈡證人徐于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人員陳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正本1 張、影本7 張、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
㈥被告廖順全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三、罪名及罪數:㈠罪名:⒈事實⑴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⒉事實⑵部分(如附表所示)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所示之8 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行為,係基於同一個詐領金錢之目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將其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上揭接續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造「陳淑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除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外,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其出示偽造取款憑條予銀行人員之行為,既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同時亦屬詐欺取財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該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於此部分係屬重疊,為免於處罰過苛,應認僅係刑法上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其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罪數:被告先後為上開事實⑴所示之1 次收受贓物罪、事實⑵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理由:㈠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
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總計為新台幣18,500元,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㈢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
㈣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上開2 罪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沒收:㈠偽造於取款憑條上之署押7 枚(含附表編號2-7 計6 枚已交存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及經警扣案之編號8 之取款憑條上之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上揭偽造之存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陳淑惠」共11枚,係屬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其印文係屬真正,換言之,被告係盜蓋印章,非偽造印文,故上揭印文均無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日期 │提領金額 │偽造之印文內容 │
├──┼──────┼───────┼────────────┤
│ 1 │102年8月12日│新臺幣(下同)│「陳淑惠」印文2枚 │
│ │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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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8月19日│1000元 │「陳淑惠」印文1枚、「陳 │
│ │ │ │淑惠」簽名1枚 │
├──┼──────┼───────┼────────────┤
│ 3 │102年8月26日│2000元 │「陳淑惠」印文1枚、「陳 │
│ │ │ │淑惠」簽名1枚 │
├──┼──────┼───────┼────────────┤
│ 4 │102年9月10日│2000元 │「陳淑惠」印文1枚、「陳 │
│ │ │ │淑惠」簽名1枚 │
├──┼──────┼───────┼────────────┤
│ 5 │102年9月13日│2000元 │「陳淑惠」印文2枚、「陳 │
│ │ │ │淑惠」簽名1枚 │
├──┼──────┼───────┼────────────┤
│ 6 │102年10月11 │3500元 │「陳淑惠」印文2枚、「陳 │
│ │日 │ │淑惠」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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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0月14 │5000元 │「陳淑惠」印文1枚、「陳 │
│ │日 │ │淑惠」簽名1枚 │
├──┼──────┼───────┼────────────┤
│ 8 │102年10月16 │原欲提領2000元│「陳淑惠」印文1枚(由被 │
│ │日 │,因行員發現有│告廖順全交印章予不知情行│
│ │ │異而未提領成功│員陳怡君蓋印)、「陳淑惠│
│ │ │ │」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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