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訴,147,201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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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錦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0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溫錦秀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頭燈貳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溫錦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 月12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南庄事業區第10林班(座標:X :248348、Y :0000000 )內,竊得牛樟木5 塊(材積0.11立方公尺、重116 公斤、贓額為新臺幣24716 元),欲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下山。

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大湳林道,未及將前揭牛樟木搬運上車時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牛樟木5 塊、頭燈2 個。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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