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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茂權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茂權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第14林班地GPS 座標X :250286、Y:0000000 處(下稱上開地點)係屬國有林地(非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4 日晚上8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由他人所砍伐、放置於該處之牛樟木殘材2 塊【重約92公斤、材積0.08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1萬7,974 元】,得手後搬運至車內載運下山。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前時遇警臨檢,當場於上開車輛車內扣得前開牛樟木殘材2 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茂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29頁背面至31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森林護管員江珮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頁),復有新竹林管處103 年4 月14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翁茂權竊取南庄事業區第14林班牛樟位置示意圖、苗栗縣南庄鄉○○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南庄14林班翁茂權竊取牛樟案現況照片5 張、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會勘紀錄、臨檢拍攝上開車輛車牌號碼及後車廂放置牛樟木殘材2 塊之照片4 張、刑案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偵卷第26、29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牛樟木殘材2 塊為森林主產物,雖係由他人砍伐(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砍伐),惟仍在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國有林地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謀生,僅為個人私利,即以徒手方式竊取牛樟木殘材,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牛樟樹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養護不易,被告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竊取,其行為顯已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相當損害,實不可取;
惟念及本案遭竊之牛樟木殘材僅2 塊,總計山價亦僅為1 萬7,974 元,且上開牛樟木殘材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以森林被害告訴書供證綦詳(見偵卷第13頁),被告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品行、素行、離婚、家有3 名小孩待扶養、母親身體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害牛樟木殘材2 塊之山價為1 萬7,974 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2 倍之罰金為適當,依此核算結果為3 萬5,948 元(計算式:17,974×2 =35,948),爰併科罰金3 萬5,948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末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車輛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明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前開牛樟木殘材2 塊(山價僅1 萬7,974 元)之法益侵害,實有違比例原則,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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