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振皓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振皓基於轉讓列為藥事法管理之偽藥及屬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村○○○號住處,將其所有之愷他命約一公克,無償提供予其友人彭智銘施用。
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拘票拘捕彭智銘,並採其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