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訴,156,2014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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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建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紀建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4 日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紀建隆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2 月15日以89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詎紀建隆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5 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再與另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入監服刑後,於99年3 月17日假釋出監,於99年7 月6 日因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道○號高速公路苑裡交流道附近之涵洞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員警,根據通訊監察內容,得知紀建隆有向他人購買毒品施用,乃通知紀建隆於102 年11月13日上午,至該分局接受調查,紀建隆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鴉片類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紀建隆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紀建隆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 紙─可以證明被告紀建隆尿液編號之事實。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可以證明被告紀建隆送驗尿液,確呈有鴉片類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以證明被告紀建隆曾接受過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紀建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紀建隆施用海洛因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紀建隆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紀建隆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又能配合檢察官偵辦上手,犯後態度良好,及據其自述僅國中肄業,在養護中心從事長期照護工作,目前僅一人獨自生活,未有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紀建隆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針筒,因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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