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明翰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與友人徐
- 二、嗣經林新治報警後,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警察局
- 三、案經徐國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四、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採證相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
- 五、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六、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李明翰坦承有製造本案之爆裂物,及將爆裂物放置
- 二、經查:
- (一)被告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與告訴人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
- (四)辯護人雖聲請調查由被告重置或類似被告製造爆裂物的方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四、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購買製造爆裂物材料時間為:「中午12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投資型保單解約等問題而有衝突
- 四、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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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翰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35號、103 年度偵字第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翰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翰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與友人徐國陞因為投資型保單解約問題而有衝突,及對徐國陞不顧李明翰曾借款與其之情誼,竟因李明翰將徐國陞欲將投資型保單解約之事告知徐國陞之妻,徐國陞因而責怪李明翰,致李明翰對徐國陞心生不滿。
可預見爆裂物一旦爆炸將致人於死之事實,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號居所內,上網查詢得知爆裂物之製造方法後,於102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起至下午2 時22分許止(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20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45分間,詳後述),分別在臺中市○○路00號之今華電子有限公司中山門市(下稱:今華電子公司)購買線材、電池、插座、開關、燈泡,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昇記香店購買火藥,在臺中市○○路00號吳金店有限公司高工店(下稱:吳金店)內購買1 又4 分之1 吋水泥鋼釘,再將前開物品攜回居處內,組合成具有殺傷力之包裹爆裂物後,於包裏上黏貼「哈雷重機社、徐國陞車友收」,將包裹爆裂物以黃色紙袋裝提,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3R-1788 號)自用小客車,至徐國陞位在苗栗縣卓蘭鎮○○路00號之住處附近,徒步將前開包裹爆裂物置放在徐國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即駕車返回其臺中居所,將製作包裹爆裂物所剩餘之材料打包丟棄。
而徐國陞之母親林新治於同日晚間9 時返回苗栗縣卓蘭鎮○○路00號之住處時,發現置於8A-1788 號(起訴書誤載為3R-1788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包裹爆裂物,誤以為係徐國陞所訂購之物品,將該包裹爆裂物攜回1 樓客廳圓桌上放置,並叫徐國陞下樓查看,徐國陞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逕行開啟該包裹,導致該包裹爆裂物爆炸,徐國陞急忙用雙手阻隔,仍受有顏面、雙手燒傷等傷害,惟因未傷及要害,始倖免於難。
二、嗣經林新治報警後,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共同追查,在徐國陞住所扣得爆炸後所餘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送驗,經調閱徐國陞住所附近路口監視器,而於102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許,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李明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居所將李明翰拘提到案,並經李明翰同意搜索而在該居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徐國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8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3頁)、102 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517 號偵卷第54至59頁)、102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517 號偵卷第69至70頁),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又內政部103 年5 月6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係本院職權囑託鑑定所得,依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徐國陞、林新治、林育秀、鄭期訓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在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故於本案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採證相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相片當然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相片既係透過機械拍攝後沖印所得,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上開相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明翰坦承有製造本案之爆裂物,及將爆裂物放置於徐國陞住處前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該包裹爆裂物爆炸,造成徐國陞受有顏面、雙手燒傷等傷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辯稱:伊只是傷害的犯意而已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必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為要件,苟不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即非該條例所規範之爆裂物,苗栗縣警察局於102 年12月27日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承辦檢察官時,雖明示「實務上殺傷力係提供予彈丸發射能量,該動能可射穿人體皮肉層,以作為槍械其殺傷力之基準;
致於爆裂物產生之爆炸『是否具有殺傷力』,目前尚無明確文獻可稽」,唯該局卻於該函說明第三項復謂:「本案涉嫌人所製造之爆裂物,... 該爆裂物爆炸後產生之效益(爆炸及爆燃)的確已對人體產生危害」,是否足資認定本案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應該當於上開條例所揭「爆裂物」之法定要件,自非無疑。
雖內政部103 年5 月6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根據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102 年12月18日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二、重建研判結果所認定:「研判本案送驗證物原為鬆發裝置之爆裂物」,即據以審認前揭物品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爆裂物。
唯該部推論出上述結果,究係依據何種理論或實務見解,未見其說明,誠不知其依據何在?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意旨,彈丸必具有「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之殺傷力,始具有前揭條例所稱砲彈、子彈或炸彈之要件;
只因穿入人體皮肉層後之位置殊異,而發生殺人或傷人之不同結果;
準此,爆裂物亦必以具有「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之殺傷力,始該當於上開條例所揭之罪責至明。
被告所製之「爆裂物」,雖造成告訴人徐國陞受有顏面、雙手燒傷等傷害,唯該物是否具有上開條例「爆裂物」之要件,自有再評為調查之必要,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應不具殺傷力,應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爆裂物,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7條第3項之製造爆裂物罪責,顯屬誤解。
且於槍械之情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成不同的等級,即便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刑度亦天差地別,但爆裂物部分,法條上並無區分之規範,有可能是造成建築物爆炸,或只是手炸傷,顯然立法上有疏漏,若要以疏漏的法條,就不同犯罪情節而為相同認定,將會嚴重傷害人民的法律感情,難認罪責與犯行相當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與告訴人因投資型保單解約問題而有衝突,及對告訴人不顧被告曾借款與告訴人之情誼,僅因被告將告訴人欲解約投資型保單之事告知告訴人之妻,竟因而責怪被告,致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於上揭時、地,上網查詢而得知爆裂物之製造方法後分別購買製造爆裂物之材料而組合成本案之包裹爆裂物後,將包裹爆裂物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外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告訴人開啟該包裹後爆炸,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雙手燒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他字卷第6 至10頁、82頁至83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國陞、證人林新治、林育秀、鄭期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林玥岑訪談紀錄相符,並有今華電子公司發票影本2 張、今華電子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 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受傷相片2 張(見他字卷第47頁、第65頁)、案件現場圖、車籍系統查詢資料、查證報告各1 份、現場勘查相片24張、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8 張、警方在被告居所執行搜索及扣得物品相片5 張、被告帶同警方至購買製造本案爆裂物材料地點之查證相片12張、被告居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明在裝包裹爆裂物之提袋內側,所採集之掌紋,係被告所有之事實)、同局102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明放置爆裂物之鐵罐、爆炸處桌面火藥殘跡、告訴人住家前所放爆裂物中之火藥殘跡,係煙火類火藥殘跡)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12月24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證明被告購置之鎢絲燈泡、6V電池盒、3 號電池、電線、微動開關、火藥、鋼釘等外加金屬茶葉罐及包裝紙,經以加工後符合現場爆裂物之組裝結構)及附表一、二(附表二編號6 除外)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又刑法所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性的完全評析,同屬認定犯意應予以審酌的先決條件。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製造爆裂物之際,究係基於殺人或重傷或傷害之犯意而為? 2、被告雖辯稱無殺人犯意,僅係要教訓徐國陞,於審理時先稱伊也不確定是否會致人於死,後又稱應該不會致人於死,因為茶葉罐上面沒有封死,伊只是蓋上去,整個封死會整個炸碎,蓋子沒有封死,只會把蓋子噴開而已等語。
惟被告自述與告訴人因投資型保單解約問題而有衝突,及對告訴人不顧被告曾借款與告訴人之情誼,僅因被告將告訴人欲解約投資型保單之事告知告訴人之妻,竟因而責怪被告,致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倘被告僅係要教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為何被告要耗費工夫特地上網查詢爆裂物之製造方法,還花費金錢、時間分別到今華電子公司、昇記香店購買製造爆裂物之材料,又被告自承先前曾從事電機相關行業,對電學有基本概念,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在網路搜尋資料中得知炸彈若要更具殺傷力,就是要再加填鋼釘,因為爆炸後鋼釘會射入人體(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故被告為加強爆裂物之殺傷力,又至吳金店購買鋼釘加入爆裂物內,是被告應可預見本案之爆裂物會爆炸,且告訴人打開爆裂物後,該堅硬物體之鋼釘一旦朝上噴射,可能射入告訴人之眼、臉、頭部等重要器官,有可能致告訴人於死,卻仍容任該事實之發生,雖被告自稱未將茶葉罐封死,但爆炸物之威力驚人,有無封死,應係涉及爆炸後損害之範圍大小與波及之人數多寡,並不因此影響致人於死之可能,又告訴人所受之傷雖僅顏面、雙手燒傷,然僅係被告之犯行未達既遂,並非即係為傷害犯意,被告所辯不足採。
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惟被告自承並未試做過爆炸物,尚難遽予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知爆炸物會致人於死,而有直接故意,是依諸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 1、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雖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
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
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
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
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於爆炸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建研判為:(一)以紙盒為外包裝,內有金屬材質茶葉罐,罐外固定有6V電池盒(內裝3 號乾電池4 顆)為電源,再以電線連接至一只微動(鬆、壓)開關裝置,且該微動開關黏貼於紙盒內上部之盒蓋下方。
(二)當打開紙盒蓋即觸動鬆發開關啟動迴路,引發茶葉罐內2 枚並聯鎢絲燈泡製成之代用雷管,利用電流通過鎢絲燈泡發熱,而點燃茶葉罐內火藥引起爆炸,研判本案送驗證物原為鬆發裝置之爆裂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8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3頁)及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12月24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 見6635號偵卷第16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發函內政部警政署詢問本案爆裂物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爆裂物,經內政部於103 年5 月6 日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8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二、重建研判,審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爆裂物(見本院卷第45頁)。
而本案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爆炸後,確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雙手燒傷等傷害有告訴人受傷之相片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佐,依前開實務見解,本案之爆裂物確具有爆發性,已於瞬間致告訴人成傷,該當殺傷力無疑。
3、綜上,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確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爆裂物」要件,辯護人上開辯護,尚非可採。
(四)辯護人雖聲請調查由被告重置或類似被告製造爆裂物的方式再去做鑑定,以明本案爆裂物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爆裂物。
然本案事證已明如前述,是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購買製造爆裂物材料時間為:「中午12時20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45分間」,惟依被告於今華電子公司櫃檯結帳之監視畫面顯示時間為102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見他字卷第25頁),今華電子公司開立發票之時間為102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見他字卷第24頁),是被告應自102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4分即開始購買本案製造爆裂物之材料,而非遲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起才開始,且由被告居所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觀之,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拿著購得之物品由地下室搭電梯返回居所(見6635號偵卷第38頁),迄至同日下午5 時47分才提著本案之爆裂物搭電梯下樓(見6635號偵卷第39頁),是本案被告購買製造爆裂物材料時間應更正為「102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起至下午2 時22分許止」,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製造爆裂物罪。
被告製造後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意圖供自己犯罪製造爆裂物罪處斷。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製造上開爆裂物之火藥,係屬煙火類火藥(見517 號偵卷第69至70頁),爆炸威力顯較可瞬間毀壞建築物,高危險性之炸彈等爆裂物為低,造成之危害,與一般具有強大威力之制式炸彈、砲彈相比,情節顯較輕微,且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法定刑,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投資型保單解約等問題而有衝突,竟以製造爆裂物之方式,以發洩其不滿,若告訴人因此發生致死之結果也容任其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生命安全,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斟酌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月薪為新臺幣4 萬至7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 女與女友同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為本案爆裂物爆炸後所餘,已非屬違禁物,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同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使用於製造或包裹爆裂物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或與本案犯行無關,或難認與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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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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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剪刀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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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老虎鉗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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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螺絲起子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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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手提袋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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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海尼根紙盒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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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鐵罐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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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火藥殘跡 │2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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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非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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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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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外套 │1 件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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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鞋子 │1 雙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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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褲子 │1 件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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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IBM 筆記型電腦 │1 臺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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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PSON TX235 黑色列表│1 臺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 │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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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TRANSCEND 隨身碟 │1 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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