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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錦樟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未能慎行,復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7 時許,在其胞妹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許,騎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胞妹之住處出發,欲前往同鎮信東路231 號購買檳榔。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張錦樟騎用機車抵至上開檳榔攤處時,適有巡邏警員見其所騎用之普通重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乃趨前攔查,因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1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二)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背面),並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件(見偵卷第16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件(見偵卷第17頁)、苗栗縣○○○○○○○道路○○○○○○○○○○○0 ○○○○○○00○0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件(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而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未曾考領合格有效之駕照(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3頁),僅圖一時交通之便,率爾騎用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尤以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為103 年12月31日之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號;
104 年1 月21日之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同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 號),仍未能慎行,再犯本案,實不可取,顯然諭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其既未能改過自新,量刑自不宜過輕。
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經警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逾值甚多,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尚未發生實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頁),目前從事粗工、患有痛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尚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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