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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孫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孫永於民國103年5月10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前產業道路倒車,欲於路邊停車,其原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北向南橫越該產業道路倒車行駛,適有湯麗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玉蓮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湯麗玲及朱玉蓮人車倒地,朱玉蓮因而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林孫永涉嫌過失傷害湯麗玲及湯麗玲涉嫌過失傷害朱玉蓮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林孫永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朱玉蓮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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