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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達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達龍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鍾達龍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兄鍾添喜(起訴書誤載為弟),自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台六線18.9公里之向陽大地社區前路邊,沿苗栗縣公館鄉台六線東向路邊由西往東方向,起步駛入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三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號誌指示及禮讓行人先行,在上開路口違規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行駛,適有行人陳貳登依號誌指示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經該行人穿越道,突遭鍾達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足裂傷、左手、右足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右膝蓋骨折)。
鍾達龍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並將陳貳登送往苗栗市弘大醫院急救,嗣陳貳登再轉往臺中童綜合醫院施以骨折固定手術後,於104 年3 月16日出院返家,惟於同月19日因上開車禍所致骨折疼痛,造成緊迫壓力引起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經送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不治,於同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貳登之妻李喜蘭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109 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貳登之妻李喜蘭指訴,暨現場目擊證人鍾添喜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 張、現場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病程紀錄、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 年4 月15日童醫字第0504號函暨所附陳貳登相關病歷資料(相字卷第16頁至第21頁、相字卷末證物袋、第24頁至第102 頁、第130頁至第178 頁)在卷可佐。
而被害人陳貳登於車禍後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足裂傷、左手、右足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復因骨折疼痛所造成緊迫壓力引起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字卷第103 頁、第119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208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相字卷第181 頁至189 頁、第195 頁)附卷可查,故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難諉為不知。
又當時雖為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參。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向左迴轉,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依號誌指示徒步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而肇事,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4 年7 月2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相字卷第204 頁至第207 頁)。
嗣被害人於遭撞擊倒地後,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車禍致骨折疼痛所造成緊迫壓力引起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低血容休克死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證人鍾添喜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8頁至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未能謹慎駕車,輕忽公眾安全,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穿越,肇致生命消殞,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盡力彌過,其於5 年內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為低收入戶,家中尚有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以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㈣末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28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斟酌被害人死亡結果,至屬嚴重,無從回復,固不待言,但被告終究出於疏忽懈怠,尚非有意,既知犯錯,已極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本院兼衡各情,認被告確屬一時不慎,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遵照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之,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條件之履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影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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