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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千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千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徐千旭自民國104 年9 月20日19時許起,至翌日即同月21日凌晨2 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銀河路某KTV 飲用半瓶威士忌洋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000 號6 樓住處。
嗣於同(21)日凌晨2 時36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銀河路與東興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徐千旭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千旭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37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98、102 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教班兼課教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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