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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木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木榮犯酒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木榮曾因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
仍未改善,於104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與友人在苗栗縣苑裡鎮大同路某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並在前往同鎮世界路某處購物後,欲返回同鎮西勢里3 鄰西勢17之1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呂木榮騎乘機車沿苑裡鎮客庄里世界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逕自左轉新興路,適有巡邏警員見狀,遂趨前攔查,又發覺呂木榮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木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張。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儀器號碼:085822D)。
(四)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104 年10月20日員警 職務報告書1 份(製作者:張東坤、黃文慧)。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聯。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後駕駛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一)被告前有3次犯酒後駕駛罪之前科紀錄,且為累犯;
(二)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僅微逾法定處罰標準(0.25),顯示被告稍有節制之意;
(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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