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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暨 洪敏翔
受 刑 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30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90 號、101 年執緩字第131 號),及受刑人即抗告人不服本院104 年5 月8 日104 年度撤緩字第14號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徵得被害人邱灯盛先生之同意,並已提出強制分割受刑人母親陳嘉慧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待完成分割變賣後即可作為賠償告訴人之費用,且抗告人家境貧困,父母均罹癌,抗告人工作又不穩定,仍盡力籌款賠償,爰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核受刑人即被告洪敏翔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30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5 年,並應向邱灯盛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前,支付20萬元,餘額自101 年5 月起至償還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1 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邱灯盛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上開案件於101 年4月30日確定在案。
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知上揭判決宣告緩刑所定受刑人應依約向被害人家屬邱灯盛支付損害賠償,受刑人除102 年7 月期未按期支付而已於隔月補付以外,於102 年9 月當期以前尚能正常依約按月履行。
惟自102 年10月起,受刑人即未再依約如期支付,有邱灯盛提供之指定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受刑人歷次匯款之收執聯或單據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該刑事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無訛。
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院訊問未依約給付損害賠償之原因及損害賠償200 萬元內有無包含強制險之160 萬元,受刑人陳稱係因父母生病需照護,無法覓得固定工作,僅能做臨時工,收入微薄,一個月賺不到2 萬元,姐姐因遠嫁外地、妹妹因扶養小孩等原因均無法支援照護父母之負擔,當初與被害人家屬談本件和解之賠償金額確實不含強制險等語。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提出其父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明其母為中度肢障之人及其父為重度失智症之人等情,故受刑人稱因需照護父母而無法從事固定工作,僅於土木業者臨時欠缺工人時,始能經通知從事臨時工,以賺取收入等語,並非無據,且合於常理。
又受刑人照顧父母之工作與全家之經濟重擔全繫於其一人,若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其父母將面臨無人照顧及喪失經濟來源之窘境,且受刑人若因入獄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告訴人款項之受償亦暫將落空,對告訴人亦顯非有益。
復參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時起至102 年10月間尚能正常履行近1 年半之期間,復因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且微薄,並因家庭現況導致經濟困窘,而未能如期給付賠償金,並非具有支付能力,卻故不為之;
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尚能到案說明,尚無逃匿之情事,且目前已積極與其母陳嘉慧提出分割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報到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
又經本院洽詢告訴人意見,回答略以:有,有說在新竹法院作土地分割,如果剩下的160 幾萬有賠償的話,緩刑不撤銷我沒意見等語,亦有本院104 年5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
綜上各節,本件受刑人確係因經濟陷於困頓,而一時無法完全給付賠償金,且受刑人目前復已盡最大努力籌款,實難認受刑人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事由。
是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違反緩刑所附負擔,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可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受刑人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事實,僅以受刑人未按時履行緩刑條件,據為聲請撤銷緩刑,自難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未察上情准予聲請並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均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更正,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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