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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源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源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前科部分:
㈠、汪源鎧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
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另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 號、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被告上訴後撤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95 號);
③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137 號、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9 月、8 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被告上訴後撤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89號),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 年1月29日,不構成累犯)。
二、詎汪源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之104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54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業已丟棄,無從尋獲)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9 日為前揭開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汪源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源鎧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17、20頁),且其由上開觀護人室人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 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見毒偵卷第16至18頁)。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種;
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亦為法院審理實務上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取之尿液既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 S/ 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複驗結果,顯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而誤判之可能。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復為法院審理實務上所週知之事實,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即可認定其於採尿前4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54分經上開觀護人室人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尚不能深切體悟;
又多次入監執行,竟未悔改,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尚在假釋期間即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程、月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二位兄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雖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丟棄,無從尋獲,此據其於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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