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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欽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
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尤旗樟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欽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欽明知悉其雇主李慶國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號「慶國鐵工廠」放置鐵材之處所,四周未架設有圍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十時三十分許,趁無人在「慶國鐵工廠」之際,即進入該工廠,徒手竊取李慶國所有
置於該工廠內之馬達及鐵材一批(合計約八十.七公斤)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將上開竊得之物
載運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兆逸
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七百三十元之價格,賣
予不知情之張國斌。
(二)其於出售前開贓物後,認所得不足其花用,乃另行起意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至「慶國鐵工廠」
,徒手竊取置於該工廠之鋁窗及鐵材一批(合計約一百零
八公斤),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十
五時五十分許,將上開竊得之物載運至上開「兆逸資源回
收場」,以一千二百七十五.五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張國斌。
嗣經李慶國發現工廠內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劉欽明曾於一百零一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其犯罪之次數、類型及於同日即再犯相同之犯行
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尤旗樟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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