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33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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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事實:李惠萍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之職員,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9時14分許,在苗栗市公所民政課辦公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宋德良於洽公程序中因細故引起爭執,李惠萍乃於辦公室當眾陳稱宋德良為「敗類」,致宋德良感覺人格受到羞辱。

二、偵訴過程:案經宋德良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一)證據名稱(檢方出證部分─1至3)1.被告李惠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

2.證人宋德良於警詢及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

3.證人孫春明於警詢及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依職權調查部分─4)⒋勘驗證人孫春明於偵訊中證述之錄影光碟。

(二)檢視證據能力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辯方於審理中無證據能力之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下段至13頁上段)。

又證據2.-證人宋德良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25頁至26頁) 、證據3.-證人孫春明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27至28頁)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項目,因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均分別經各該證人簽名表示負責,且經警依法製作筆錄並予錄音存證,其取證程序顯屬適當,且其等於警、偵訊中所陳述之要旨,已於審理中給予被告當庭詰問之機會,自均屬具有證據能力,爰均予調查、審酌。

(三)合法證據清單合上所述,上揭證據1 至4 ,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被告之陳辯我沒有罵宋德良敗類,當時沒有人聽到說我罵他,也不符合公然,證人孫春明也並無在現場聽到,而是聽到大家私下在討論。

且單憑宋德良一人之指述,並無證據能證明有公然侮辱的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一)論述要旨證人宋德良於審理中,就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情節證述甚詳,而其證述經核與其他佐證所事情狀相符,且具有可信性,爰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證據,認定被告成立起訴之罪名。

(二)分項敘述1.宋德良論述要旨(證據2.)證人宋德良證述略稱:「於103年10月15日9時14分許,在苗栗市公所詢問兵役問題,李惠萍自稱是承辦人員,在詢問之間發生爭執,李惠萍稱我態度不好,我告知李惠萍我也是公務人員退休,結果李惠萍突然出口大罵我敗類,我覺得我名譽受損。」

(他卷25頁中段);

「我拿公文給李惠萍跟科長看,說我兒子有在讀書,他說我是敗類。」

(他卷37頁反面中段);

「我問黃秀眉我兒子還在讀書怎麼會要當兵,黃秀眉沒有答覆我,我就問他到底承辦人員是哪一位,李惠萍就突然跑過來說是他辦的,我就跟他說我也是公務人員退休,他就罵我一句敗類;

我問李惠萍你剛剛是不是罵我敗類,他說有,我有罵你敗類,我說你跟我鞠躬90度道歉,他不願意,我說我要到法院去告你公然侮辱罪,他說沒關係你去告,後來孫春明就跟我講叫我回去他會處理。

隔天我寫好告訴狀之後,攜帶告訴狀前去苗栗市公所要求他當面跟我道歉,結果孫春明說宋先生,你要告就去告。」

(本院卷20頁反面上段、21頁中段)2.上開證述之可信性⑴外部可信性 證人即告訴人宋德良與擔任公務員之被告李惠萍二 人之間,於事件紛爭之前並無仇隙怨恨(證據1.- 被告李惠萍於警詢之陳述,他卷22頁中段),二人 僅因宋德良於苗栗市公所與被告洽公時,因彼此用 語強烈,導致引發事件紛爭,其後二人間始互有不 滿,惟此仍不足以導致證人宋德良設詞誣陷被告;

再者,本件紛爭發生之處所為被告所長期任職之苗 栗市公所辦公室,該處所必同時有被告之同事多人 在場,而證人就該辦公室內所發生之紛爭作證,當 知必須顧及多數旁觀之被告同事之觀感,而不至於 做不實之證述。

因此,本院認定證人宋德良並無誣 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應具有外部可信性。

⑵內部可信性 上開證述之實質內容依序說明如下: ①應採信證人孫春明於偵訊中之證述 另一證人孫春明於偵訊中證述略稱:本件爭吵時 自己並不在場,後來有問李惠萍,李惠萍有坦承 有罵宋德良敗類。

而宋德良是先向自己說李惠萍 罵他敗類,自己再去問李惠萍,李惠萍承認有罵 宋德良敗類(證據3.-證人孫春明於偵訊之證述 ,他卷第62頁反面下段)等語;

惟證人孫春明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則略稱:李惠萍沒有跟我說他有 罵宋德良是敗類,李惠萍完全沒有講這個,只有 私底下在談論過程的時候有說宋德良這個人根本 就是敗類(證據3.-證人孫春明於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卷第23頁中段)等語。

互核其先後所述不 符,經本院於審理中堪聽偵訊中錄影錄音之結果 ,證人孫春明於偵訊中曾三度證述李惠萍私下向 其承認有當場說宋德良是公務員的敗類等語(證 據4 ─本院卷24頁反面上段)。

依此,本院認定 證人孫春明於審理中之所述與偵訊中不一,係因 其在被告李惠萍面前作證,受長期同事情誼之影 響,而為迴護被告之更異,此迴護之說詞並不可 採,而應採證人孫春明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做為 本案之佐證。

②宋德良證述情節有孫春明之證述可佐 宋德良證稱被告當眾稱其為「敗類」一節,核與 上揭孫春明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其證 述係據實而言,故本院認其證述之實質內容可信 ,具有內部可信性。

⑶小結: 證人宋德良之證述具有外部可信性及內部可信性, 足以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

3.事實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李惠萍有於供不特定人出入洽公之公開場所即苗栗市公所辦公室內,當眾公然對宋德良辱罵敗類等語。

4.「敗類」一詞之說明:所謂敗類,參酌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註釋,係指該人之所作所為,敗壞同類,對群體有害,足以使社會上對其群體產生負面評價之意思,其意義相似於害群之馬。

故敗類一語,乃攻訐指摘他人之操守或行為對群體或社會有害之貶抑性語詞。

復審酌上揭言詞依一般人通常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實已包含輕蔑、欲致使指涉對象難堪、不快、受屈辱之意味,已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品位與社會評價。

(三)判斷結論被告成立起訴罪名。

四、論罪科刑(一)罪名核被告李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提高其罰金刑部分之額度。

(二)量刑事由⒈被告雖係因受言語刺激始被動為本件犯行,惟仍不符公務員於民眾洽公時應展現耐心及寬容之期待;

⒉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言語而當眾感到難堪;

⒊被告於本件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記錄。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其他說明被告雖具有公務員身分,惟於本件中,被告與告訴人因公務而交談,雙方嗣後言語不洽,被告脫口稱告訴人為敗類時,其言語已脫離公務範疇,彼此均係立於一般人之地位而為意氣之爭,故被告本件行為並未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之情事,是以本件尚無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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