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36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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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靜玟
黃妍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921號),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簡文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靜玟、黃妍琪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緣周靜玟、黃妍琪為母女關係,原與周靜玟之父周輝龍一同居住於苗栗縣後龍鎮○○路00號(周宅懸掛門牌號碼為○○路00號,惟南側另臨中山路)。

後龍鎮中山路外側,經劃設機慢車專用道,僅供機慢車行駛,不得停放車輛。

㈡、陳皇賢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許,駕駛其友人溫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溫淑惠,往西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路00號之西側,欲將車輛停於周宅前道路後,至路口之中山路88之17號都可茶飲店購買飲料,周輝龍見狀上前勸阻勿停車於機慢車專用道上,陳皇賢、溫淑惠央求周輝龍讓其臨時停車,惟周輝龍不為所動,要求即刻駛離,周靜玟、黃妍琪聞聲趕至,而與陳皇賢、溫淑惠口角,溫淑惠佯稱要報警,周靜玟乘勢即撥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以下簡稱竹南警分局)後龍分駐所電話報警,陳皇賢見狀,即對周靜玟口出「你怎麼這麼雞掰?」之穢語。

周靜玟亦向陳皇賢稱「他們老母就沒雞掰。」

之穢語(陳皇賢、周靜玟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溫淑惠因見場面火爆,且不願遭即將抵達之警察取締違規停車,急欲駕車離去,周靜玟、黃妍琪見狀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阻止公然侮辱現行犯之陳皇賢為由,周靜玟、黃妍琪分別站於溫車車首前與車尾後,而妨害溫淑惠駕車離去之自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周靜玟、黃妍琪2 人業與告訴人溫淑惠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2 人等情,有本院104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一併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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