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37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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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丞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L型六角板手壹支及千斤頂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丞翰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凌晨2 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五福街底(下稱案發地點),見林怡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停放於該處,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L 型六角板手1 支及千斤頂1 組,先以L 型六角扳手1 支將上開車輛之輪胎螺帽鬆開,復以千斤頂1 組將上開車輛升起後卸下4顆16吋輪胎(含輪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而竊取之。

嗣林怡伶於同日上午7 時許,欲駕駛上開車輛上班時,發現輪胎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吳丞翰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L 型六角扳手1 支及千斤頂1 組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丞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 至11、13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怡伶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40頁),並有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製作之調閱路口監視器位置圖⑴、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6 張、扣案物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2至32、34至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犯案時間應為104年3月17日凌晨2時51分許,此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下方照片、第32頁上方照片)。

起訴書就此容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所扣得L 型六角板手1 支、千斤頂1 組,均係質地堅硬且尖銳或鈍重之金屬器具,有扣案物品照片1 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0頁照片),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

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相同犯行;

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林其汶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林其汶表示若被告確有依約給付損害賠償,則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1 次機會(被告嗣確已依約給付損害賠償),有調解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104 年司苗小調字第340 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4、29至30頁);

兼衡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被害人稱約1 萬2,000 元,見偵卷第1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中油加油站,月入約1 萬6,000 元之經濟狀況、家中無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L型板手1支、千斤頂1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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