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39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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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佑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本院104 年度司苗簡調字第297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約定。

事 實

一、劉冠佑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下午7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巷00弄0 號卓陳麗紅所有房屋內,與卓陳麗紅因核算該屋維修工程款發生爭執,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卓陳麗紅,致卓陳麗紅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臀部挫傷血腫合併肌腱扭傷發炎等傷害。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卓陳麗紅所有之木製椅子3 張重摔於地而毀損,足生損害於卓陳麗紅。

㈢劉冠佑見卓陳麗紅之女卓家樺在旁欲以手機報警,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強行取走卓家樺手上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並隨即將之摔於地上而毀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卓家樺以該手機報警之權利,並足生損害於卓家樺。

嗣經卓陳麗紅及卓家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陳麗紅及卓家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冠佑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陳麗紅及卓家樺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73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強行取走告訴人卓家樺之手機,並將之摔毀,而以此方式阻止其報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犯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及強制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率爾徒手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之物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卓陳麗紅、卓家樺達成調解,有調解紀錄表及本院104 年度司苗簡調字第297 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第22頁),暨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裝修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本案犯行之類型、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既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意,且告訴人等均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如期履行,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04年司苗簡調字第297 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及約定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若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本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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