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41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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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本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本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本爐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晚上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8 月2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前往苗栗縣三灣鄉○○村0 鄰○○0 號旁倉庫鄰近之竹林內整理竹木,發覺不詳之人將竊取自宋明財所有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村○○0 號旁倉庫之牛樟殘材16塊(共565.7 公斤)堆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搬運至A 車上而竊取得手。

再以A 車搬運至李本興(另行審結)所使用位在苗栗縣頭份鎮濱江街上之車庫,並以電話告知李本興,欲找尋藏放贓物之地點,經李本興聯繫並取得黎俊岳(另行審結)之同意後,由李本爐於翌日下午3 時許,將上開牛樟殘材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載運置放於「振翔有限公司」位在苗栗縣銅鑼鄉○○路00號之鐵皮倉庫內。

嗣宋明財經友人告知得知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1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15分許經黎俊岳同意搜索,在上開鐵皮倉庫內扣得上開牛樟殘材16塊。

三、案經宋明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本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0至36、134 至137 、164 至165 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宋明財指訴、同案被告李本興、黎俊岳等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8至44、46至55、110 至111 、121 至125 、13 3至134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臺灣省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頭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照片對照表、頭份分局勘察、採證、查證照片共82張、案發現場圖2 張、103 年9 月5 日查訪表及ㄇ字型鐵釘照片6 張、同案被告黎俊岳辯護人所提鐵皮倉庫照片31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B 車,所有人李本興)、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97、127 至130 、146 至161 、172 至17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犯案時間應為101 年8 月24日晚上7 時許而非101 年8 月25日某時,業經被告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3 頁),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

前有眾多犯罪紀錄,素行不良,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

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

兼衡其所竊得上開牛樟殘材之價值、被害人已領回上開物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中油油槽建築工,月入約新臺幣3 萬5,000 元、家中無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牛樟殘材,雖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4、62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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