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43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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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72 、52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陳衍均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克秉犯下列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克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竊盜罪等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於103 年10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

其仍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⑴於104 年3 月20日下午某時,在前揭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⑵於同年4 月10日下午某時,在同前揭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衍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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