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446,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子玄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日產、顏色:深綠、引擎號碼:GA00000000) 故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凌晨4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000 號道路旁,利用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 支插入電門鎖發動引擎,竊取李添福、張莉蓁夫妻共有同一型號、顏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引擎號碼:GA00000000)得手,旋即駕車離去;

復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0鄰○○○0 號住處附近,將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更換為W7-0646 號後,將E3-2669號車牌棄置。

嗣經警於104 年6 月2 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道路旁,扣得前揭遭竊之自用小客車1 輛(已發還張莉蓁)、汽車鑰匙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莉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二)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玄於警詢(偵卷第28至30頁)、偵查(偵卷第76至7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4頁背面)、審判期日(本院卷第3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添福、張莉蓁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並有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38至39頁)、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頁)、被害人張莉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2頁)、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偵卷第43至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至46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偵卷第47至48頁)等件在卷可佐,且有汽車鑰匙1 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生,而犯本案竊盜,且駕駛於道路發生車禍而致車損,使他人受害匪淺,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白承認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併參酌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所竊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版模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持以竊取本案車輛之工具,業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76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起訴書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詳起訴書第2 頁)。

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

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然觀諸被告前案紀錄及本案僅犯1 件普通竊盜罪,實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又檢察官就此除援引被告之前案紀錄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參以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而所竊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惡性亦非重大,況本件已判處主文所示之罪刑如上,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

綜上,起訴書雖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