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45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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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雙旺
被 告 蔡雅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雙旺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雅芳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資料⒈蕭雙旺前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9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9日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④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城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9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2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6 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8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第①、②、③、④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3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自100 年4 月7 日起至101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⑤、⑥案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1 年9 月7 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被告前所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9 月10日判決確定,該案因與上開假釋中之乙案合乎定刑要件,經傳拘蕭雙旺未到,乃逕行核發未定刑之指揮書(執行期間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3 年8 月14日)與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並經報請桃園監獄核定是否需撤銷假釋,經法務部重核假釋,縮刑終結日更正為103 年7月25日。

⒉蔡雅芳前因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9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 日以97年度訴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 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⑧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嗣第①、②、③、④、⑤、⑥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自98年7 月19日起至100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⑦、⑧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0 年8 月19日起至102 年5 月18日),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因需執行另案判決拘役70日,於100 年10月11日拘役易科罰金而執畢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0 年10月11日起至102 年5 月21日止。

其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處分,而於103 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前開殘刑1 年7 月17日。

(二)本件事實蕭雙旺、蔡雅芳與彭弓寰(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意思聯絡,於103 年4 月15日上午5 時50分許,由彭弓寰駕駛車號000 –5923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蕭雙旺及蔡雅芳前往至臺中市○○區○○巷00○0 號臺中國際高爾夫球場。

到達該處後,彭弓寰在車上等候接應,蕭雙旺及蔡雅芳2 人下車一同進入該球場大廳,隨後分別進入男女更衣室。

嗣蕭雙旺於同日上午6 時1 分許打開男更衣室內編號35之置物櫃,竊得陳全壽所有之日產自用小客車晶片鑰匙1 支得手後,與蔡雅芳回到彭弓寰所駕駛車上,蕭雙旺即坐在副駕駛座操作前開竊得之汽車晶片鑰匙1 支,3 人即以此方式找尋陳全壽所有之日產自用小客車,然未尋獲,彭弓寰遂駕車搭載蕭雙旺與蔡雅芳離去。

(三)偵查起訴嗣陳全壽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蕭雙旺於偵訊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蔡雅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

(三)同案被告彭弓寰於警詢之供述。

(四)被害人陳全壽於警詢之證述。

(五)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及刑案照片12張。

三、罪名及共犯:被告2 人及彭弓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並被告2 人與彭弓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

四、累犯加重:被告蕭雙旺、蔡雅芳前分別有如事實欄(一)⒈、⒉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所竊之物品為汽車晶片鑰匙1 支,被害人損害尚非鉅大;

㈡被告蕭雙旺為竊得鑰匙之人,情節較蔡雅芳略重;

㈢被告2人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㈣被告2 人均有累犯加重之事由;

㈤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關於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汽車晶片鑰匙1 支,並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告丟棄在球場之停車場(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上段、第44頁背面下段),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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