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46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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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基
被 告 劉永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4號、104 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成基:⑴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劉永城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㈠劉成基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及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7 月、4 月、4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劉永城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於102 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本件事實:㈠劉成基及劉永城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意思聯絡,於103 年3 月11日0 時許,由劉成基騎乘機車搭載劉永城至苗栗縣公館鄉○○村○○0 號江新華住處,趁江新華未將門上鎖之際,由劉成基在門外把風,劉永城進入江新華住處,徒手竊取江新華所有之實心原木桌1 張後,劉成基再騎車搭載劉永城離去。

嗣經警循線查獲。

㈡劉成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8 月23日24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 號前,徒手竊取賴興炎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1 面後,再用以懸掛於不知情之胞弟劉成榮所有、經報廢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供代步使用;

嗣於103 年9月1 日18時25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號前為警查獲。

三、偵訴過程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一)原始證據清單 (以下均屬檢方出證)1.被告劉成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江新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劉健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4.證人邱創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5.證人賴興炎於警詢時之陳述。

6.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

7.讓渡證書及原木桌照片1 張。

8.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9.扣押物品目錄表。

10.贓物認領保管單。

11.照片3 張。

(二)檢視證據能力: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辯方於審理中無證據能力之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下段至30頁反面上段)。

又證據2.-證人江新華於警詢時之陳述(894 號偵卷56至62頁) 、證據3.-證人劉健忠於警詢時之陳述(894 號偵卷63至67頁) 、證據4.-證人邱創達於警詢時之陳述(894 偵卷51至55頁) 、證據5.-證人賴興炎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083號第24至25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項目,因其於警詢之陳述,均分別經各該證人簽名表示負責,且經警依法製作筆錄並予錄音存證,其取證程序顯屬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爰均予調查、審酌。

(三)合法證據清單合上所述,上揭證據1 至11,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被告之陳辯(一)劉成基:兩件起訴事實我都承認。

(二)劉永城:第一件起訴事實我根本就不知道。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要旨:1.事實1部分:被告劉成基坦承犯行,其自白核與其他佐證相符,故被告劉成基之犯行得以先行確認;

另一被告劉永城雖否認參與行竊,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成基證述劉永城於本件竊案中,有分擔行竊、銷贓及分贓之行為等情。

而檢核證人劉成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爰將為基礎證據輔以其他佐證,認定被告劉永城於本件竊案中,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爰認定被告劉成基與劉永城等二人,均為本罪之共同正犯。

2.事實2部分:被告劉成基坦承犯行,其自白核與其他佐證相符,足堪認定犯行。

㈡分項說明:甲、事實1部分1.確認竊案屬實,及劉成基參與犯行被告劉成基自白犯行之主要情節甚詳,此與證據2.-證人江新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偵卷第894 號56至58頁、59至62頁、94頁反面中段至95頁上段) 、證據3.-證人劉健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偵卷第894 號63至67頁、95頁中段至95頁反面上段、97頁反面下段至第98頁上段) 、證據4.-證人邱創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偵卷第894 號51至55頁、105 至106 頁) 及證據6.-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 偵卷第894 號71至72頁) 所示相符,故確認本件竊案屬實,且被告劉成基係行為人之一。

2.證人劉成基於偵訊中之陳述要旨共同被告劉成基於偵訊時陳述略稱:在103 年3 月11日半夜與劉永城相約至公館鄉玉泉4 號去搬原木桌,與劉永城在公館鄉仁愛路62號自己的租屋處碰面後,騎乘懸掛IHI-061 號車牌的機車搭載劉永城前往玉泉4 號。

到達後並未鎖門,就由自己在江新華家外面把風、劉永城進去客廳將原木桌搬出來。

接著騎乘機車搭載劉永城到我的租屋處,桌子就交給劉永城去處理,並將桌子販賣給收購古董之人。

隔天上午就聯繫收購者到我租屋處以七千元(按:新台幣,以下同)完成該桌子之交易,並與劉永城朋分所得每人3500元。

(偵卷第894 號96頁反面中段、97頁反面下段)3.上開陳述之可信性⑴外部可信性:證人劉成基與被告劉永城素來交好,此由被告劉永城於偵訊中自陳略謂:我跟劉成基沒有什麼恩怨、原木桌賣了7000元,我跟劉成基借款3500元等語(偵卷第894 號95頁反面下段),足見證人劉成基與被告劉永城素有交情,二人間始有此金錢往來。

依此,足見證人劉成基並無誣陷被告劉永城之動機,此足認上開證述具有外部可信性。

⑵內部可信性:就上開證述之實質內容中,有下列諸項與其他證據顯示之情況相符:①銷贓情節: 證人劉成基略稱:桌子由劉永城處理,他聯絡收購 人於行竊隔日上午相約交易等語(詳見前揭劉成基 證述要旨)。

而另一證人即收購該贓物桌子之人劉 健忠證稱略謂:收購桌子時,劉成基、劉永城都在 場等語(證據3 ─894 號偵卷95頁正面下段)。

是 以證人劉成基關於銷贓情節之所述,有證人劉健忠 之證述可佐。

②贓款處理: 證人劉成基略稱:販賣桌子所得7000元,與劉永城 對半朋分各得3500元等語。

而被告劉永城則稱是向 劉成基借款3500元等語(證據1 ─偵894 號卷95頁 背面下段)。

就此,被告劉永城雖宣稱係向劉成基 借款3500元,惟該額度恰為變賣贓物得款7000元之 半數,此與共同行竊者朋分利益之常情相符,故本 院認被告劉永城宣稱「借款」,應係避重就輕之託 詞,並不可採,換言之,被告劉永城宣稱於證人即 共同被告劉成基甫將贓物桌子變價之時,即「借得 」其半數金額一節,足以作為證人劉成基陳稱「與 劉永城對半朋分各得3500元」等語之佐證。

③行竊情狀: 證人劉成基略稱:行竊時是與劉永城共同前去,由 劉永城進屋行竊桌子,自己則在屋外把風,得手後 我騎機車載劉永城,而劉永城負責扛運該圓(原) 木桌離開現場等語(證據1 ─偵894 號卷44頁上段 、96頁背面中段)。

被告劉永城則略稱:我跟劉成 基是去劉成基家裡(按:此處指劉成基向邱創達所 承租之住處)載原木桌,……劉成基用機車載我, 我在後面扛桌子等語(偵894 號卷95頁背面下段至 96頁正面上段)。

就此互有不符之處,經查,證人 即收購該贓物桌子之劉健忠略稱:我是去邱創達的 家裡(按:此處係指劉成基向邱創達所承租之住處 )去跟他收購原木桌等語(證據3 ─偵894 卷95頁 正面下段),依此證述,則收購者係前往劉成基之 租屋處收購桌子,故並無被告劉永城所稱「劉成基 為了將桌子載離其住處,而請求被告劉永城坐於機 車後座為其扛桌子」一事,故被告劉永城所述「坐 於機車後座扛桌子」一節,應係自行竊處得手後搬 回劉成基租屋處之情節,是以被告劉永城此部分雖 以混淆場景之方式而為陳述,惟其扛圓木桌之陳述 ,仍得為證人劉成基此部分證述之佐證。

⑶小結:證人劉成基之證述具有外部可信性及內部可信性,足以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

4.事實1 小結依照劉成基之證述,被告劉永城具有入屋竊桌、聯絡銷贓事宜並分得價金等情,此與證人江新華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證人劉健忠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證人邱創達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讓渡證書與原木桌照片1 張等證述及證據相符,故認定劉成基、劉永城二人於本件竊案中具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乙、事實(二)部分(1)認定竊案屬實: 依照證據1.-劉成基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卷第2083 號22至23頁)、證據5.-證人賴興炎之警詢陳述( 偵卷第2083號24至25頁)、證據8.-苗栗縣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據9.-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據10.-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11.-照片3 張等 證述與證據相符,足認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堪認屬實。

(2)認定行為人為被告劉成基: 劉成基於警詢中自白犯行並對行竊細節描述甚詳, 應足堪認定其為事實(二)竊案之行為人。

㈢判斷結論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確認。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⒈事實1部分被告劉成基、劉永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二人對於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2部分被告劉成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被告劉成基就上開犯罪事實1 、2 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被告劉成基、劉永城前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而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二人於本件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理由1.事實1部分⑴本件所竊之原木桌,原價約新臺幣20,000元左右,具有相當價值;

⑵被告劉成基於犯本件前,曾有5 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

⑶被告劉永城於犯本件前,曾有12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其犯竊盜罪之次數甚多,宜酌量加重其責難;

⑷被告劉成基於犯後坦承犯行,宜酌量寬減其責難,以肯定其犯後態度;

⑸被害人已回復其原木桌之管有,並表示不告訴之態度。

2.犯罪事實2 部分⑴所竊係車牌,且經懸掛於他車使用,被告之犯行有隱慝不法行蹤之危險性,雖車牌非高價之物品,仍應予以較高之責難;

⑵被告劉成基於犯本件前,曾有5 次相同類型犯罪之前科紀錄。

⑶被告劉成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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