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48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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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高宗素行不佳,曾有槍砲、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期間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5 月3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三審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8 月11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4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8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三審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5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1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5 月26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三審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7 月28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4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因恐嚇取財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2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陳高宗入監服刑後,於103年1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高宗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過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 號旁之貨櫃倉庫時,見四下無人,頓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下車徒手竊取鍾銘雄所有放在貨櫃屋內之農具及五金計有:①汽車鐵輪圈3 個、②鐵製牛犁1 個、③角鐵2 支、④鋼纜2 條、⑤鐵製螺絲1 批、⑥挖土機專用鐵滾輪2 個、⑦鏈鋸1 把、⑧農藥噴霧器1 組及⑨電鑽1 把,甫經得手,即為鄰人李昆燁發現,李昆燁欲將其攔下報警,陳高宗立刻閃躲,並推倒李昆燁停在路邊之機車阻擋追捕再逃回車上,駕車逃逸而去。

陳高宗脫身後,再將竊得之贓物,於同日上午11時許,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賣給不知情之「同發資源回收場」員工陳俞瑄,得款新臺幣(下同)4 百多元。

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員警,依據李昆燁提供之車牌號碼,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晚上8 時許,至苗栗縣三義鄉○○村0 鄰○○00○0 號陳高宗住處,欲逕行拘提陳高宗時,陳高宗看見便衣警察出現,立即騎乘機車逃至附近公墓躲藏,仍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為警方所拘提到案。

(三)案經鍾銘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高宗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可以證明被告陳高宗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

(二)被害人鍾銘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可以證明被告陳高宗竊取之農具及五金,均係被害人鍾銘雄所有之事實。

(三)目擊證人李昆燁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可以證明被告陳高宗尚未離開前,為證人李昆燁發現阻止,仍為被告陳高宗趁亂脫逃之事實。

(四)證人即同發資源回收場之員工陳俞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以證明被告陳高宗有將竊得之贓物載運至該回收場,以每公斤4.5 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資源回收場之員工,得款約4百多元之事實。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見偵查卷第52頁)─可以證明被告陳高宗竊得之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鍾銘雄領回之事實。

(六)證人李昆燁及被告陳高宗受傷照片各2 張、同發資源回收場照片2 張(參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可以證明被告陳高宗在竊盜現場,遭證人李昆燁阻止離去,為逃離現場,雙方追逐後均受傷,及被告陳高宗銷贓物品外觀之事實。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以證明被告陳高宗有不少前科,素行不佳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陳高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陳高宗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高宗曾有槍砲、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可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出獄後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與妻同住,三名女兒已出嫁之家庭狀況,及此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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