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49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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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189號、第32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蔡孟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國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梁國忠素行不佳,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7 月21日確定。

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7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8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5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0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年1 月12日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7日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4 月19日確定。

嗣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101 年6 月4 日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102 年11月6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

嗣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於104 年6 月24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 號旁空屋內,查獲梁國忠,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林美英失竊之菜刀3 把、火鍋鍋子1 個、瓦斯槍2 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陳志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發還)。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4 年7 月1 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查獲梁國忠,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5 所示劉巧姿失竊之杓子2 支、鍋子3 個、鐵盤2 個、塑膠盤1 個、菜刀3 把、鐮刀1 把、濾勺1 支、湯瓢1支、鏟子2 支、菜脯1 罐、胡椒鹽1 罐、八角1 包、豆皮1 包、沙拉油2 瓶、醬油1 瓶、醬油膏1 瓶、香油1 瓶、辣椒1 瓶、烏醋1 瓶、番茄醬1 瓶、籃子2 個,及附表編號4 所示戴斳賢失竊之車牌號KN2-793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發還)。

(三)案經劉巧姿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蔡孟穎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
│ 1  │梁國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梁國忠竊盜,累│
│    │4 年6 月21日上午5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和平路│犯,處有期徒刑│
│    │46號騎樓處之「美英小吃店」,徒手竊取林美英所│參月,如易科罰│
│    │有之菜刀3 把、電鍋1 個等物,得手後逃逸。    │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梁國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梁國忠竊盜,累│
│    │4 年6 月24日上午5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和平路│犯,處有期徒刑│
│    │46號騎樓處之「美英小吃店」,徒手竊取林美英所│肆月,如易科罰│
│    │有之火鍋鍋子1 個、瓦斯槍2 支、筷筒1 個、米酒│金,以新臺幣壹│
│    │及醬油等物,得手後逃逸。                    │仟元折算壹日。│
├──┼──────────────────────┼───────┤
│ 3  │梁國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梁國忠竊盜,累│
│    │4 年6 月24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府│犯,處有期徒刑│
│    │前路46號(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前之停車格,見陳│陸月,如易科罰│
│    │志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金,以新臺幣壹│
│    │匙未拔,以該支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仟元折算壹日。│
│    │己代步之用。                                │              │
├──┼──────────────────────┼───────┤
│ 4  │梁國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梁國忠竊盜,累│
│    │4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犯,處有期徒刑│
│    │與油電街口,見戴斳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陸月,如易科罰│
│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該支鑰匙發動引擎而│金,以新臺幣壹│
│    │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仟元折算壹日。│
├──┼──────────────────────┼───────┤
│ 5  │梁國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梁國忠竊盜,累│
│    │4 年7 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華民路│犯,處有期徒刑│
│    │31號騎樓處之玲姐小吃店,徒手竊得劉巧姿所有之│伍月,如易科罰│
│    │杓子2 支、鍋子3 只、鐵盤2 個、塑膠盤1 個、菜│金,以新臺幣壹│
│    │刀3 把、鐮刀1 把、濾勺1 支、湯瓢1 支、鏟子2 │仟元折算壹日。│
│    │支、菜脯1 罐、胡椒鹽1 罐、豆皮1 包、沙拉油2 │              │
│    │瓶、醬油1 瓶、醬油膏1 瓶、辣椒1 瓶、烏醋1 瓶│              │
│    │、番茄醬1 瓶、籃子2 個等物。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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