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49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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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文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1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文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甘文興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

其後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3 月30日入監執行戒治,後其因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嗣後因故保護管束經撤銷,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1年3 月4 日以90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此外,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2 案經接續執行並經聲請合定應執行之刑,而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甫於102 年9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認識,於104 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北苗市場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已丟棄)上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35分許時,在苗栗縣頭屋鄉尖豐路雙龍橋前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甘文興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份。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1 份。

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承犯行)1份。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而警方尚未查得任何施用毒品相關事證前,即自承施用毒品,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卷29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本罪爰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量刑理由:㈠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4 易107 號);

㈡本件適用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㈢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關於沒收:被告所有用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錫箔紙1 紙,未經扣案,而據被告稱已於事後丟棄(本院卷第22頁背面),既難以尋回,為避免徒耗執行上之人力、物力,爰不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八、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九、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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