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易,500,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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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36 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德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 月12日晚上7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下點火燒烤後,以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3 年5 月14日採驗尿液,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3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②案)。

前開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第①案於102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嗣於103 年4月14日因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第②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第①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其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玻璃球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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