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簡上,5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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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建偉(下稱被告)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亦均未到庭為相關陳述。

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8 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曾信龍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頁),且經證人吳琛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共計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7頁、第2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卉聆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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