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簡抗,2,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方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所為之102 年度苗簡字第8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詐欺竊盜再審抗告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項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非於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

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有明定。

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有程序先於實體法則,若原審疏未先就程序是否合法予以審查,而誤為實體之裁判,即與上開法則不合;

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四、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有明文。

此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者,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 號判例〈二〉可資參照)。

五、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時,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原審原應以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逕以裁定駁回。

然原審疏未先就上開程序事項是否合法先予審查,而就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事由予以審認,進而以「無再審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既與前揭程序先於實體法則有悖,且將使抗告人依同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抗告人得否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爰將原裁定撤銷,另依前揭規定,再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至再審程序係原訴訟程序之延伸,原確定判決係簡易判決,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由獨任法官受理裁判即可,原審以刑事第一庭之3 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對於抗告人之權利保障更為周延、縝密,於原裁定之結果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