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自,1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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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刑世英
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⑴被告乙○○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⑵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犯罪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同法第320條第2項亦加以明定。

此所謂證據,當係指自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應達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之證明程度(然並非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有罪心證程度),未達此一起訴門檻,自難謂自訴人已依法提出「證據」。

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章證據章之通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同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第161條之修正理由乃係:「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1項。

又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增訂第2項」,且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參照),則自訴人提起自訴本應比照檢察官提起公訴時,立於當事人之地位,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照同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自應達到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之程度,否則,本院即應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提出相當之證據,此亦係自訴狀所應記載之法定應備程式(即上述之「證據」),況基於上述無罪推定原則及檢察官(自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理,當非一經自訴人提出任何一項證據,無論其證明程度如何?能否藉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皆得謂自訴人業已依法提出「證據」,立法者更無意任令提起自訴之自訴人得以不解法律規定等理由降低其舉證責任或證明門檻,此由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之「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亦可得證,是此一法定必備程式之審查,自應優先於案件之實體事項為之,如有欠缺,本院亦當酌定相當期間裁定命自訴人加以補正,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就被告乙○○部分雖記載住所苗栗縣大湖鄉○○村○○○0 鄰000 號,然未載明其確實之年齡、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刑事自訴狀所載被告乙○○之地址即為住所,尚不足辨識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自無從特定審判之對象,而與前揭法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即有未合。

㈡、又自訴人甲○○雖於自訴狀末記載證物:「1 、照片1 張;2 、陳淑芬律師事務所函影本1 份;

3 、聲請向大湖派出所調取報案紀錄;

4 、聲請向大湖派出所調取告訴人及證人製作(之)筆錄。」

,惟僅隨狀檢附照片影本1 張及陳淑芬律師事務所函1 份以為證據。

然就自訴人所提之照片,僅顯示某處鴿舍及草莓園,其內並未拍攝任何人或事物,亦無記載拍攝時間、方位,則該等地點與自訴意旨所指案發當時現場之關聯性為何,尚難究明;

再者,自訴意旨所附函文略以:「曾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提出告訴欠送什麼要件‧‧俾請告知補件」等語,僅陳述自訴人報案及向警函詢提出告訴之過程,則自訴人本身是否確實未持有任何報案紀錄以及警察已否製作證人筆錄或業依自訴代理人函示內容回覆均有未明。

是自訴人縱於證物欄記載上開內容,均非係就該等犯罪嫌疑「提出相關證據」,故上開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亦有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者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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