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交簡,450,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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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林廣祥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21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迨於翌日凌晨零時05分許,行經同縣造橋鎮台1 線與學府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經巡邏員警發覺後攔查,發現林廣祥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廣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

100 年間又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2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已於102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案件所處罪刑,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云云。

經本院函詢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股該案之執行情形,該署承辦股函覆表示:被告該案已於102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署104 年4 月30日北檢治離102 執再133 字第28937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從而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應論以累犯,聲請意旨顯然誤認該案尚未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漠視其他共同使用道路人之生命安全,實不足取,且被告除前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外,復曾於五年內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品行欠佳。

再兼衡本件被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程度較輕,且未造成實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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