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交簡,638,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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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有期徒刑部分係於103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併科罰金則於103 年10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並刪除「易科罰金」4 字,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併科罰金則於103 年10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顯見素行不端且已經構成刑法上之累犯,被告卻仍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再次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又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益見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嚴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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