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交簡,93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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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至5 列之「交叉路口」應更正為「交岔路口」、第12列之「左小指擦傷」應更正為「左腳小趾擦傷」),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張東坤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及「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被告曾具狀向本院答辯稱「事發當日時,本人並非處工作日,當日為休假日,要前往友人家」云云,然查上開辯詞與其警詢時所述「(問: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我從苑裡鎮南勢里住處出發要前往苑裡鎮新復里看施工處所…」及偵訊時所供「(問:當天開小貨車作何事?)要去看工地。

我朋友要做PU,我要去施做的工地現場看…」等語顯有不符,堪認係為脫免「業務」過失傷害罪責、避重就輕之卸詞,自不足採憑,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小貨車之駕駛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黃莘雅全身多處骨折、擦傷,住院達10日,又需專人照顧3 個月及休養6 個月之結果,惟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被告犯罪後自首、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37號
被 告 陳金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14鄰南勢170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華從事水泥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施做材料及工具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年4月27日下午4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新復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苗47之1線交叉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至該處閃光號誌無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莘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47之1線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莘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足踝外髁骨折、左肩、左膝及左小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莘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莘雅指訴相符;
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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