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交簡,96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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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輪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輪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縣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但否認酒測結果正確性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3號
被 告 羅輪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輪發於民國104年5月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迨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同鎮中正一路408巷1號前,為警攔檢,並對羅輪發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體內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一)│被告羅輪發於警詢│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酒│
│    │及偵查中不利己之│後駕車行為,但否認有何不能│
│    │供述。          │安全駕駛犯行,辯稱:之前也│
│    │                │是這樣飲酒,被攔檢很多次,│
│    │                │酒測都只有0.0幾,沒有超過 │
│    │                │標準,這次酒測值0.31伊有意│
│    │                │見,伊不認罪等語。        │
├──┼────────┼─────────────┤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全部犯罪事實。            │
│    │單、經濟部標準檢│                          │
│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
│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
│    │本、苗栗縣警察局│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
│    │本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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