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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神韻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岳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洋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神韻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點唱機壹台、SD卡壹張、遙控器壹支、點歌本貳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 列之「並在址設…」應補充為「並於民國99年6 月8 日至103 年7 月11日間某日,在址設…」),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二、被告吳岳洋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吳岳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擅自出租音樂著作之種類、數量、價值、期間,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交易秩序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再審酌被告神韻公司之資力及因代表人即被告吳岳洋犯罪所得之利益,對被告神韻公司量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
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神韻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0號3
樓
兼 代表人 吳岳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洋係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街000號3樓「神韻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韻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行棋」、「夜市人生」、「不能講的秘密」、「男人的汗」、「香水」、「明天」等6首歌曲,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出租。
詎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0號2樓住處,透過奇摩拍賣網站搜尋購買取得含有上開未經授權之非原廠歌曲記憶卡,並在址設苗栗縣卓蘭鎮○○路00號、詹惠如(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新樂天小吃店」內,將上開記憶卡置入其出租予詹惠如之點唱機內,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以此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嗣優世大公司於103年7月11日派員喬裝顧客至該小吃店查證,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於103年9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前往「新樂天小吃店」搜索查獲,並扣得點唱機1臺(型號CPX-900)、SD卡(2G) 1張、遙控器1支、點歌本2本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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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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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岳洋於警、偵訊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1、其供稱略以:伊從事點唱機出 │
│ │ │ 租約4、5年,扣案之點唱機係 │
│ │ │ 由伊出租予「新樂天小吃店」 │
│ │ │ 負責人詹惠如,並於每半年至 │
│ │ │ 該小吃店以抽換記憶卡方式更 │
│ │ │ 新歌曲。伊所購得之歌曲記憶 │
│ │ │ 卡均在住處上網購得,賣方僅 │
│ │ │ 口頭保證記憶卡內之歌曲均有 │
│ │ │ 取得授權,並未出具授權書等 │
│ │ │ 語。 │
│ │ │2、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
│ │ │ 不諱,並有證人詹惠如於偵訊 │
│ │ │ 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所簽訂 │
│ │ │ 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自行蒐 │
│ │ │ 證及員警採證現場照片、扣案 │
│ │ │ 之點唱機、點歌本及點歌器等 │
│ │ │ 附卷可證。衡以其自承經營點 │
│ │ │ 唱機出租已4、5年,猶知悉在 │
│ │ │ 上開租賃契約書約定保證所提 │
│ │ │ 供之視聽著作版權係合法取得 │
│ │ │ ,應知悉須合法取得著作權始 │
│ │ │ 能出租他人,然被告自網路購 │
│ │ │ 得非原廠記憶卡,並未取得授 │
│ │ │ 權證明,即遽爾將該記憶卡置 │
│ │ │ 入點唱機出租他人使用,堪認 │
│ │ │ 其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 │
│ │ │ ,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 │
│ │ │ 作財產權之犯意洵明。 │
├──┼───────────┼───────────────┤
│ 2 │1、證人即另案被告「新 │扣案之點唱機及其中本案6首歌曲 │
│ │ 樂天小吃店」負責人 │為被告所提供並灌錄之事實。 │
│ │ 詹惠如於警、偵訊時 │ │
│ │ 之證述。 │ │
│ │2、被告神韻公司與證人 │ │
│ │ 所簽訂之點唱機設備 │ │
│ │ 租賃契約書。 │ │
├──┼───────────┼───────────────┤
│ 3 │告訴代理人林素如、張永│全部犯罪事實。 │
│ │和於警、偵訊時之指訴。│ │
│ │ │ │
├──┼───────────┼───────────────┤
│ 4 │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提供之│告訴人就本案6首歌曲取得專屬授 │
│ │專屬授權證明書、著作財│權之事實 │
│ │產權讓與合約書。 │ │
├──┼───────────┼───────────────┤
│ 5 │告訴人自行蒐證照片25張│扣案之「新樂天小吃店」內點唱機│
│ │、員警偵查現場照片10張│內,有告訴人所指訴6首歌曲之事 │
│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二、核被告吳岳洋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又被告神韻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吳岳洋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請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科以同條項之罰金刑。
至扣案之物,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意旨雖謂被告另涉嫌違法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重製系爭6首歌曲之行為,而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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