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55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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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箐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箐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純金項鍊1 條、戒指2 個,變賣得款54,810元並花用完畢無法返還,對被害人劉家昇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低收入戶)、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92號
被 告 廖箐盈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0號之1
居苗栗縣卓蘭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箐盈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向劉家昇承租苗栗縣卓蘭鎮○○路00號之房屋,於搬進該屋後、103年5月31日前某日,在該屋內2樓房間裡拾獲劉家昇所有之純金項鍊1條、戒指2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劉家昇察覺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箐盈坦承不諱,證人許明清、陳雅慧及告訴人劉家昇亦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電話錄音譯文、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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