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55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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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旻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旻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至3 列之「前於民國102 年間…詎猶不知悔改,」等字應予刪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害人鄒永達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湖口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照南郵局103 年7 月7 日書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889 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被害人鄒永達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孫旻秀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巷0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旻秀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3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照南郵局(下稱竹南照南郵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張雅婷」,前於101年4月30日在臺北市重慶北路圓環旁向鄒永達佯稱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售車輛1部,鄒永達陷於錯誤,除先交付20萬元現金外,餘款分期匯入「張雅婷」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01年12月3日至新竹湖口郵局匯款2萬元至孫旻秀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而詐欺得手。
嗣因「張雅婷」遲未交付車輛且避不見面,鄒永達始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鄒永達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旻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搬家,遺失伊所有之竹南照南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是用伊生日當密碼,可能是伊母親孫小林將帳戶拿去麥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以上開竹南照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搬家遺失或遭其母親孫小林變賣置辯;
惟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惟被告於警察機關通知帳戶遭警示後,竟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郵局申請掛失,實與常情有違;
且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是被告陳稱未告知他人密碼或書寫密碼於金融卡上云云,顯與上情有違。
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又被告供稱申辦該帳戶係為至「達創人力公司」面試而申辦,惟並未錄取,即放置於家中未使用云云,然觀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開戶,同年11月5日起即開始有來源不同之小額款項匯入,且匯入之同日必定提領一空,此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特性相符,且與被告所稱平常並未使用該帳戶等情迥然有異。
又被告陳稱可能係其母親孫小林所販賣,然而孫小林雖曾有1次販賣帳戶之前科紀錄,惟該次販賣帳戶時間為97年初,與本案間隔有4年之久,且被告陳稱並未將系爭帳戶交予孫小林保管,是此部分即難採信。
綜上,其係為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開戶灼然甚明,被告所辯顯為矯飾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
因之,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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