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56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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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御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御維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被害人劉卿妤之身體健康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宋御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御維與劉卿妤係夫妻關係,其2人於民國104年4月7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因是否搬出公婆住處發生爭執,宋御維理應注意拍打桌上水瓶時,會導致拍到他人,竟因一時生氣,疏於注意,拍打桌上水瓶,致該水瓶飛出後,不慎撞到劉卿妤之臉部,致劉卿妤受有鼻上方中方瘀青腫痛及鼻側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卿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御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卿妤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單、家庭暴力被害人安全計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人劉卿妤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伊在整理東西,低著頭,一抬起頭發現一瓶水飛過來,砸到伊臉,伊也不知道被告之具體動作為何,伊沒看到,當天被告沒有其他行為等語,是以告訴人並未看到被告之動作,則難認被告是故意將該水瓶往告訴人處拍打或丟擲,自無法遽認被告有何傷害之主觀犯意。
又查,被告果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則被告應會繼續加害告訴人,然被告並未另有其他傷害動作,益徵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自明。
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事實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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