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58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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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偉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偉棋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轉讓偽藥之動機、手段、種類、數量、對象,對他人及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97號
被 告 涂偉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號13樓之2
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偉棋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業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皆以改制前名稱稱之)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9日23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停放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某處),將其先前所購入之些許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後,無償提供予在場之時年未滿17歲女友少年邱○○(87年5月生,年籍詳卷,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查獲單位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點燃抽吸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予少年邱○○。
嗣於翌(10)日2時15分許,涂偉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另附載少年邱○○,途經造橋鄉造橋村平仁路與臺13甲線路口處時,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疑似改裝車頭大燈,而為巡邏警員攔查,並扣得其所購入預備供施用之愷他命粉末1包(含袋重0.55公克)及結晶狀愷他命1包(含袋重1.75公克)等物(均另由查獲單位函送苗栗縣警察局裁處沒入銷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涂偉棋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涂偉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㈣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涂偉棋:103B0387、少年邱○○:103B0388)、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1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共2份。
㈤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6張。
二、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7月6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
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然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少年邱○○之愷他命為粉末狀,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少年邱○○證述在卷,足徵被告轉讓予他人之愷他命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而係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
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
從而,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後法)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以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或係轉讓予未成年人,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標準,兩者相較,藥事法仍為後法且為較重之罪,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及102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皆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嫌。
本案受轉讓愷他命之少年邱○○雖係時年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若干予少年邱○○施用,依前揭判決要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
另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證),則依同一法理,本案被告轉讓偽藥(毒品)之行為,亦屬對向犯罪結構關係,依上開決議,亦非故意對受讓者犯罪,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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