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61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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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記事帳本壹本、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之「交叉路口」應更正為「交岔路口」、第4 列之「或以電話」等字應予刪除、第10列之「前往上址」應更正為「前往上址檳榔攤及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村0 鄰○○路00巷00○0 號之住處」),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

二、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於偵訊時翻供否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扣案之紅包袋3 包,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相關偵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紅包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難認與沒收之要件相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事實,僅漏引法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葉瑞蓉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路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蓉意圖營利,自民國104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頭屋鄉苗126線與北坑路交叉路口處之檳榔攤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人,於現場或以電話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得任選2或3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葉瑞蓉每支賠付5, 700元,三星組5萬7,000元,未簽中則賭資歸葉瑞蓉贏得。
嗣於104年1月10日下午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記事帳本1本、紅包袋3包及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上開賭博犯行,辯稱:伊並未從事六合彩賭頭云云。
惟觀卷附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紙,記載(港號)(豪) 01.16.36.37.44.31、(青青) 28×43 2×2等內容,均核與六合彩組頭收受賭客下注後,於簽單上註記賭客別名或綽號,以資區辨下注之人,並紀錄簽賭號碼等資料,以供開獎後確定有無中獎及支付賭金依據之情相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賭博之犯行相符,此外,復有記事帳本及鶴仙子六合手冊各1本及紅包袋3包扣案可資佐證,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記事帳本1本、紅包袋3包及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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